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

新余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7103号

原告:新余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太阳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40011297。

法定代表人:张党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邹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35156E。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德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X6YB29。

法定代表人:廖思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丁博杨,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江西德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邹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丁博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停止在原告所有的新余市渝水区宗地内挖掘、运输土石方,并立即将机器设备撤出原告所有的仰天西大道以北1-1-83、1-1-94宗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新余市渝水区宗地国有建设用地土石方工程分别于2016年9月9日与第二被告、2019年11月6日与第三被告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第一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自2020年7月21日起,原告就通过各种方式告知被告停止施工,撤出场地,但被告依旧不顾原告的劝阻,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场地内挖掘、运输土石方,给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只是第三被告的负责人,本案与我无关。

第二被告未到庭。

第三被告辩称,一、第一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实际已经全部转移给了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最终完成后续施工任务,与其他人无关;二、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虽然约定了土石方开挖工期,且约定的期限也已届满,但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款及其他内容来看,该合同最终是以完成全部土石方开挖量为期限的合同。事实上,该合同所约定的截止时间2020年4月5日到期后,原告仍接受答辩人的施工。所以,在原告未依法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第三被告在完成全部土石方开挖量之前继续组织施工完成符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侵害行为。2、原告此前是对答辩人的施工进行阻工,妨碍第三被告生产经营,给第三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既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后要求答辩人暂停施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仍然是不诚信的行为。3、原告的起诉完全是不诚信的,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原告称要求第三被告停止施工而第三被告却未停止施工,因此构成侵权。事实上,本案是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完全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可原告故意混淆法律关系,且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情况下仍不主张解除合同,其目的是长期拖延不向第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非法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新(2020)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015119号、新(2020)新余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案涉1-1-83、1--1-94宗地的所有权人。

二、原告与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江西德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江西德骉建设有限公司的社保证明。证明:原告就案涉1-1-83、1--1-94宗地与被告两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两公司均无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三、与***、德尼、德骉公司之间联络函;就1-1-83、1--1-94宗地争议的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表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不需要另行施工,但被告拒不按照原告的要求,强行在案涉场地内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施工,并且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至今仍然持续施工。被告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挂靠两被告的公司承接工程及施工。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承揽原告的新余市渝水区宗地国有建设用地土石方工程,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安全要求、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之后,第二被告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被告。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开挖时间从原告与第三被告签章起算(从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还对承包方式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第三被告的责任:服从原告、监理现场指挥及管理。土石方开挖第三被告应按原告书面测绘指定标高开挖,不得超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旧在场地进行施工。2020年7月21日,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停工,之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告知被告停止施工,撤出场地。但被告仍旧在场地内挖掘、运输土石方。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新冠疫情于2020年1月23日发生,政府在全国范围采取防控措施,对生产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至2020年4月,由于新冠疫情被控制并好转,政府在全国范围采取的防控措施逐步解封,社会生产生活恢复正常。

庭审中,主审法官询问第三被告能否于开庭后停止施工,但第三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结算所有工程费用才会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一、二被告是否系本案土石方工程合同相对方,第一、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土石方工程合同是否到期,第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第一、二被告中是否系本案土石方工程合同相对方,第一、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于2016年9月9日与第二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因第一被告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被告,故第三被告承继了第二被告的权利义务,第二被告不是本案诉争土石方工程合同相对方,目前在原告土地施工的系第三被告,故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第一被告系本案实际侵权人。但通过庭审,第一被告认为其系第三被告的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系本案工程实施施工人,故第一被告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本案土石方工程合同是否到期,第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但由于新冠疫情于2020年1月23日发生,政府在全国范围采取防控措施,对生产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至2020年4月,由于新冠疫情被控制并好转,政府在全国范围采取的防控措施逐步解封,社会生产生活恢复正常。该事件系不可抗力,该疫情期间应在工期中扣除。本院酌定扣除三个月,故至2020年7月6日,该合同工期到期。但合同到期后,第三被告仍在工地施工,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第三被告发出通知,要求第三被告停止施工,但第三被告拒绝停止,至今尚在施工。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1-1-83、1-1-94宗地的使用权人,在双方土石方工程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停止施工,但第三被告拒绝停止施工,第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现原告主张第三被告停止在原告所有的新余市渝水区宗地内挖掘、运输土石方,并立即将机器设备撤出原告所有的仰天西大道以北1-1-83、1-1-94宗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虽然约定了土石方开挖工期,且约定的期限也已届满,但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款及其他内容来看,该合同最终是以完成全部土石方开挖量为期限的合同。事实上,该合同所约定的截止时间2020年4月5日到期后,原告仍接受答辩人的施工。所以,在原告未依法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第三被告在完成全部土石方开挖量之前继续组织施工完成符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侵害行为。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施工期届满的情况下,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结合双方约定的“第三被告应服从原告、监理现场指挥及管理”,原告有权要求第三被告停止并退出施工现场。且即使在施工期限届满后,合同约定施工任务未完成,也系第三被告违约导致施工任务未完成,原告也可以基于合同施工期限届满及第三被告违约行为要求第三被告停止施工并退场,故对第三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一、二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德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在原告新余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新余市渝水区宗地挖掘、运输土石方,并立即退场并将机器、设备撤出原告新余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仰天西大道以北1-1-83、1-1-94宗地。

二、驳回原告新余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余德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刚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人民陪审员  钟梅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