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

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章火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5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3515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市**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使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一、***在新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死者*某某是***叫去做事的,加之**公司只是将工程交由***施工并约定按300元每立方米混凝土计算工程款,**公司并不认识死者*某某,死者***系***雇请。二、即使死者*某某与***系合伙关系,***也是为整个合伙体提供劳务。三、死者*某某的意外险也是***购买的。四、结合新余市雇佣关系的雇佣习惯,可以必然推导出*某某的劳务报酬必定由***或者***、*某某的合伙体支付。
***答辩称,一、***在新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非合法有效证据。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除对死亡事故进行调查外,还应形成事故报告对事故的整个过程予以确认。询问笔录只是一个调查过程,不具有效力。二、***与死者*某某之间既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工友之间相互介绍工作机会。三、**公司所称的雇佣习惯没有证据佐证。四、**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系其自愿支付,与***无关,**公司无权向***追偿。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章火****公司支付垫付款3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335元(暂时计算到2018年6月3日),合计368335元。2018年6月4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向**公司支付行政处罚款项9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公司将新余市香悦四季商住小区局部钢筋混凝土楼面(楼梯踏步板、转砌墙)敲除工程交由***施工。2016年6月13日,***雇佣的罗坊镇草池村村民*某某在新余市香悦四季商业街工地作业时不幸从三楼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家属要求新余市香悦四季商住小区的建设方新余市韶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及***对*某某坠楼事故进行赔偿,**公司也多次要求***向*某某家属进行赔偿,但是***却一直不予处理。为了防止纠纷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在仙女湖区委政法委、渝水区委政法委、罗坊镇政府及草池村委的主持下,2016年6月29日,**公司、新余市韶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公司、新余市韶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向*某某家属赔偿33万元。2016年12月16日,新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某某死亡事故对**公司处以9万元的行政处罚。*某某作为***雇佣的在新余市香悦四季商住小区的作业人员,***坠亡事故责任及该事故产生的行政处罚最终应由***进行承担,因**公司向***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公司将新余市香悦四季商住小区局部钢筋混凝土楼面(楼梯踏步板、转砌墙)敲除工程交由***和***等人。2016年6月13日,*某某在工地作业时不幸从三楼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家属要求新余市香悦四季商住小区的建设方新余市韶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及***对*某某坠楼事故进行赔偿。2016年6月29日,**公司、新余市韶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公司、新余市韶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向*某某家属赔偿33万元。2016年9月7日,*某某家属在该院对***提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诉讼,后于2017年3月29日撤诉。2016年12月16日,新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某某死亡事故对**公司处以9万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公司主**火朱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院认为,雇佣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以及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雇佣法律关系,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佣人控制,即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因为雇员受雇佣人控制是雇佣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庭审中**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某某的劳动报酬系由***支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死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从现有证据判断,该院无法认定***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公司主**火朱与死者*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对*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情况,该院认为**公司向***追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6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合计11146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与**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垃圾设施拆除工作。***质证称,该施工协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协议无效,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施工协议虽然显示是作为甲方的**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就拆除相关工程所签,但该协议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即便施工协议尾部**的签名得到**公司的追认,也会因该协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而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某某家属起诉***时,***家属已获得66万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某某是否为***或者***、*某某的合伙体提供劳务;二、***应否对**公司自愿赔偿的33万元及利息、行政处罚罚款9万元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称***在2016年6月28日新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某某是***叫过来做事的,由此可见,***是*某某的雇主。庭审时,***辩称,一、其与*某某之间既不是合伙,也不是雇佣,***与*某某之间仅是工友关系;二、***与***等人一起敲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各自均会带好各自的工具;三、按照300元每立方米混凝土的计价标准,在计算总的工钱后,根据每人做工的具体时间分配报酬。虽然***在新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某某系合伙关系,但其在庭审时又陈述二人仅是工友关系,因***的陈述前后不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公司主张二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又因**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受雇于***或者二人合伙体,故对**公司主张*某某与***或者二人合伙体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受雇于***或者二人的合伙体,其主张向***追偿相关款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5.02元,由上诉人新余市**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欢
审判员朱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