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502民初1184号
原告:喻新付,男,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新付(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875.24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醉酒驾驶赣K×××**二轮摩托车在新欣大道与抱石大道红绿灯处由北往南行驶时,撞到第一被告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等红绿灯的赣K×××**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术后、继发性脑干损伤、颅骨缺损修补、右侧肺部感染、前中颅底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2018年12月7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我是在第二被告处上班,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来认定,20年是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原告主张20年期限过长,后续可能出现护理依赖减轻的状况,我方认为最多只能支持5年,后续护理的标准与住院时的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主张3万元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
第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醉酒驾驶赣K×××**二轮摩托车在新欣大道与抱石大道红绿灯处由北往南行驶时,撞到第一被告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等红绿灯的赣K×××**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术后、继发性脑干损伤、颅骨缺损修补、右侧肺部感染、前中颅底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2018年12月7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请的司机。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个人土地不足0.3亩,属于失地农民。原告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于2011年1月26日出生,儿子***于2012年12月10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中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新余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人民政府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赣K×××**行驶证、人伤案件探视报告、保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南大队作出的余公交南事认字[2018]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1、误工费主张22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5天,现原告主张按200天计算,故误工时间按原告主张的200天计算,误工标准按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733元/年(119.82元/天)计算,现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故误工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1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2000元(110元/天×200天);2、护理费主张22050元,原告住院147天,护理标准参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994元/年(134.23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19731.81元(147天×134.23元/天);3、交通费主张1470元,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交通费支持588元(4元/天×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940元(20元/天×147天);5、营养费主张441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主张436772元,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受伤评定为四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支持436772元(31198元/年×20年×70%);7、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48178.8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计算为67354元(19244元/年×10年×70%÷2),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计算为80824.8元(19244元/年×12年×7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8178.8元;8、后续护理费主张1055660元,后续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18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426元/年(102.54元/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关于护理依赖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年龄,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若10年后原告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另行主张护理费,故后续护理费本院支持299408元(37426元/年×10×80%);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10、伤残鉴定费主张1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本院未采信,故该部分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本院支持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44318.61元。第三被告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10000元伤残限额),原告剩余损失831378.61元,根据责任划分,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付,也即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413.58元(831378.61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新付1129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新付249413.58元,两项合计362353.58元;
二、驳回原告喻新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原告喻新付负担3811元,被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负担5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