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5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33038E。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新付,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5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新余公司)与被上诉人喻新付、原审被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新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被上诉人喻新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苏萍、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新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予核减9706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喻新付为失地农民证据不足。喻新付在一审并未提交失地农民证或由各部门盖章审核批准的《失地农民认定申请表》。***政府不具有证明失地农民的主体资格。喻新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喻新付的损失金额核减97069元。
喻新付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没有违章,不应承担责任。
德尼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喻新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新余公司、***、德尼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94875.24元;2、财保新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财保新余公司、***、德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喻新付醉酒驾驶赣K×××××二轮摩托车在新欣大道与抱石大道红绿灯处由北往南行驶时,撞到***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等红绿灯的赣K×××××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喻新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喻新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喻新付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术后、继发性脑干损伤、颅骨缺损修补、右侧肺部感染、前中颅底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2018年12月7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喻新付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财保新余公司对喻新付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喻新付的后续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驾驶的赣K×××××车辆为德尼公司所有,在财保新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系德尼公司雇请的司机。喻新付的土地已被征收,个人土地不足0.3亩,属于失地农民。喻新付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于2011年1月26日出生,儿子***于2012年12月1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南大队作出的余公交南事认字[2018]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保新余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财保新余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喻新付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评判:1、误工费主张22000元,喻新付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5天,现其主张按200天计算,故误工时间按其主张的200天计算,误工标准按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733元/年(119.82元/天)计算,现喻新付主张按110元/天计算,故误工标准按喻新付主张的11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2000元(110元/天×200天);2、护理费主张22050元,喻新付住院147天,护理标准参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994元/年(134.23元/天)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19731.81元(147天×134.23元/天);3、交通费主张1470元,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交通费支持588元(4元/天×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喻新付住院14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940元(20元/天×147天);5、营养费主张4410元,营养费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主张436772元,喻新付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喻新付的受伤评定为四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支持436772元(31198元/年×20年×70%);7、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48178.8元,喻新付女儿***的被扶养费计算为67354元(19244元/年×10年×70%÷2),喻新付儿子***的被扶养费计算为80824.8元(19244元/年×12年×7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8178.8元;8、后续护理费主张1055660元,后续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18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426元/年(102.54元/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关于护理依赖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根据喻新付的受伤程度和年龄,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若10年后喻新付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另行主张护理费,故后续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299408元(37426元/年×10×80%);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0元,根据喻新付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10、伤残鉴定费主张1300元,喻新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因喻新付提交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采信,故该部分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一审法院支持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44318.61元。财保新余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喻新付11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10000元伤残限额),喻新付剩余损失831378.61元,根据责任划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财保新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付,也即财保新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喻新付249413.58元(831378.61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财保新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喻新付1129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喻新付249413.58元,两项合计362353.58元;二、驳回喻新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喻新付负担3811元,德尼公司负担59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喻新付提交新余市国土局与***鹏湖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新余市国土局在王家(**)村小组征收了两百多亩地,因此喻新付所在地区的土地已大部分征收。财保新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喻新付家庭或个人征收土地的具体面积,喻新付不能认定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渝水区***鹏湖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新余市国土局在王家(**)村小组征收了两百多亩地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喻新付为失地农民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新余市渝水区***鹏湖村委出具了喻新付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明,且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也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认定喻新付为失地农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财保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杰
审判员***
审判员熊乔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