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民辖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与天安路交叉口西北方向150米中铁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坛路交汇金石大厦301室。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2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一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并列的四级案由,应当进行区分。根据体系解释115.(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和勘察、设计相对应,应当将承包人与业主间的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引民法典规定以兹作证。而115.(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宜认定为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分包合同的纠纷,原审人民法院并未对二者进行了区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认定合同所属类型,而应当依据合同内容。从合同主体看,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而是承包人与分包人。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内容仅为劳务分包,而非总承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用穷尽式列举,仅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管辖有效,依法将案件移动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临沂站客运设施改造土方外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程所在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故兰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的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