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南化工医药设计院、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等与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4民初538号
原告:湖南化工医药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罗志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德,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珠海市香洲。
法定代表人:甘展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珠海。
法定代表人:姚明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飞,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化工医药设计院、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诉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6日、5月16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化工医药设计院(以下简称湖南化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德、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珠海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和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栏港工程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委托二原告联合承包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七路公用管廊工程勘察设计,三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高栏港合技字2014第045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告湖南化工设计院为承包联合体主办方并负责设计,原告珠海勘察院为联合体成员负责勘察。按照合同原告完成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估算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含项目总投资概算)和施工图设计等工作,并支付了招标场地费、招标代理费、专家评审等费用,原告珠海勘察院完成了勘察,被告未支付联合体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联合体勘设费2,800万元×4.53%=126.84万元。按合同第七条勘设费为施工中标价乘勘设中标率4.53%,施工中标价超过2,800万元时按2,800万元计,现未施工招标,施工价只能按国家规定的定额计,按国家规定的定额原告方打的预算价为3,788.43万元,超过了2,800万元则勘设费按2,800万元×4.53%计,被告也可以拿出自己的预算,若要委托咨询公司打预算时则咨询费用要由被告支付。因被告的原因合同约定的项目实际停止实施,而被告至今都未曾正式通知原告,原告湖南化工设计院只在(2016)粤0404民初2287号案被告2016年11月8日的答辩状上得到确切消息,因被告政府的原因该项目停建了,为此项目组至今才撤销。从原告2014年2月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成立设计项目组,至今33月,项目组人员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支出了15.6万元,被告政府决定停建却未及时通知原告,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设计费人民币126.84万元及利息(以总标的142.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终止的补偿金人民币15.6万元。
二原告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栏港合技字2014第045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2.勘设成果光盘;3.珠海正青建筑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青公司)出具的SZ2014-178《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合格书》;4.预算报告;5.2016年5-10月工资发放表;6.2014年7月31日的资料发送单复印件(但原告不能说明被告接收人的姓名和身份);7.2014年5月20日的《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8.《高栏港经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合同审批表》复印件。
被告高栏港工程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原告未在限期内向被告交付约定的勘察设计文件,且累计延误超过15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不支付任何费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6.1条约定“项目总工期为90日历天,以发包人签发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开始算,承包人提交阶段成果,各阶段工期不包含审批时间,具体如下:中标通知书签发后第10个日历天内提交项目建议书,第30个日历天内提交方案设计文件,第40个日历天内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投资总估算),第60个日历天内提交初步设计(含概算),第90个日历天内提交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被告签发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约定的文件,更未在第90个日历天内提交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而且,原告第一次出图送审后便存在严重的设计质量问题,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去函告知正青公司对原告设计的“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七路公共管廊结构基本审查意见”,即“从结构设计和计算看,对石油化工管架设计缺乏基本认识,对管架的类型和性质及管架所受荷载类型和形式不了解,不符合《化工、石油化工管架管墩设计规定》HG-T20670-2000的规定和要求,所有管道支架和桁架及桁架支架设计完全未考虑管道轴向作用于支架上的水平作用力,对管道和支架所受风荷载也不甚了解”等等。2014年10月21日,被告约谈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承诺组织总院骨干人员重新计算、设计于2014年11月12日前出图。但是,直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仍不能提供第二次出图送审日期,设计进度严重滞后。无奈之下,被告再次向原告去函强烈要求原告须于2014年12月12日前出图送审,未果。由此可见,原告的出图不但存在严重的设计质量问题,而且延误交付累计天数已超过15天,答辩人有权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6.2条的第1项的规定终止合同,不支付任何费用,且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合格书》(暂且不论真实与否)所显示的仅是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5年1月16日经技术性审核合格,且该合格书已备注“该项目并未提交政府有关批文,仅按设计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可见该合格书并非合同约定真正意义的“审查合格”。退一步说,即便审查合格,但原告已存在严重逾期交付约定设计文件的违约行为[原告对此在(2016)粤0404民初2287号案件中也予以承认],依约无权主张勘察设计费。由于被告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的情况,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计算方式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因政府行为(不可抗力)已不能履行,且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研究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推进工作会议纪要》第九点,为节省建设投资及降低施工难度,经区统筹发展局征求相关企业意见,取消石化七路段管廊建设。可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所涉的项目已被取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由于政府行为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况且,原告因履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而交付的勘察设计文件尚未完成审批,项目的概算、预算、造价也尚未批复,原告交付的勘察设计文件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便不存在不可抗力,原告也无权根据其所谓的工作内容向答辩人主张诉请的勘察设计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当依法全部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的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的计算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所涉项目被取消,涉案的勘察设计费已无从计算,支付条件也已无法成就。原告诉请的勘察设计费是从“2,800万×中标费率4.53%”计算而来,但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勘察设计结算总价=施工中标价×中标费率-发包人确认的勘察设计费扣罚金额”,勘察设计结算以施工中标价为计费标准”,由于该2,800万并非施工中标价,原告主张的勘察设计费计算方式根本不符合合同,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已不存在所谓的施工中标价,勘察设计费已无从计算,原告无权根据其单方所做的预算予以计算;同时,施工招标已无法完成、更谈不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又或者保修期,根本无法达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四)原告主张的项目终止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项目因政府原因终止,该通知的义务并非被告,况且被告也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2016)粤0404民初2287号诉状中也已确认知晓项目终止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就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向被告主张。此外,原告所作该工程概算造价为40,818,485元(经审核的概算造价是42,693,443.6元),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造价37,921,500元,而且后续没有提供满足不突破估算的概算成果,已经违反合同第12.10的约定,设计图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初步设计的设计图仅限于技术性审查合格,并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何况,原告仅提供几张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根本不能证明其因不可抗力原因遭受了损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中标通知书》;3.关于约谈湖南化工医药设计院法人的函、关于石化七路公共管廊限期出图的函;4.《研究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推进工作会议纪要》;5.2014年8月7日被告对项目建设书批复的请示和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珠发改高(2014)103号文件;6.珠发改高(2014)104号文件和《概算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栏港工程管理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湖南化工设计院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被告招标的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七路公用管廊工程勘察设计(第二次)项目已于2013年9月23日完成开标、评标工作,确定湖南化工设计院为中标单位。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高栏港合技字2014第045号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将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七路公用管廊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原告湖南化工设计院为承包联合体主办方并负责设计,原告珠海勘察院为联合体成员负责勘察。合同主要内容有:(1)6.1条约定:项目总工期为90日历天,以发包人签发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开始算,承包人提交阶段成果,各阶段工期不含审批时间,具体如下:中标通知书签发后第10个日历天内提交项目建议书,第30个日历天提交方案设计文件,第40个日历天内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投资总估算),第60个日历天内提交初步设计(含概算),第90个日历天内提交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2)6.2条:非发包人原因,承包人延误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罚1万元,累计延误超过15天,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不支付任何费用。(3)7.1条约定:本工程勘察设计中标费率为4.53%。勘察设计费估算价=工程设计费+勘察和测量费+可研编制费=97.3万元+97.3万元×40%+6万元=142.22万元,其中:工程设计收费基价以发包人确认的建安工程估算价2,800万元为工程计费额进行计算为97.3万元,工程设计费估算价为97.3万元;地质勘察和测量费按工程设计费的40%计算;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费共计6万元。勘察设计结算总价=施工中标价×中标费率-发包人确认的勘察设计费扣罚金额。勘察设计结算总价包含工程设计费、可研编制费、勘察和测量费,但是其结算价与以上估算价的计算方法无关。勘察设计费结算以施工中标价为计费基础,施工中标价超过2,800万元的按2,800万元计。(4)支付方式:8.1.1条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提交发包人,且施工招标完成后,按勘察设计结算总价的70%支付设计服务费;8.1.2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勘察设计结算总价的95%;8.1.3条保修期完结清所有费用的余款;8.1.4条由于发包人原因,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终止,则已完成的阶段工作的服务费以中标价为计费基础,按本招标文件投标须知32计取费标准中各阶段工作费用明细占总费用的比例进行结算并支付,只完成某阶段内容的,则只支付该阶段已完成的工作量相应比例的费用。(5)9.2.7条约定:承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做调整补充。在项目实施期内,承包人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9.2.8条约定:承包人须配合发包人施工图等报审报批工作,并根据审批意见或发包人进行位置等调整和修改设计费不调整不增加。(6)质保问题约定:12.6条承包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为止;(7)12.10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的初步设计概算成果必须由相应资质的造价中介单位编制。概算超过估算的10%或100万,扣合同总价的10%,并修改初步设计直到满足要求;概算超过预算的,中标人须修改施工图直到满足要求。
此后,二原告着手进行勘察设计工作,约在2014年9月,将勘察设计文件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提交的日期,又因被告收到各项资料后,需进行审批,该审批时间不应计入工期,二原告待被告审批通过后再进行下一阶段工作,双方亦不能清楚说明或证实被告审批的时间,无法查明应扣除的具体审批时间。按照原告湖南化工设计院提交的预算书,该工程预算总价为3,788.43万元。根据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珠港工纪[2016]25号会议纪要,证实2016年4月14日该区管委会会议曾讨论过石油化工区公用管廊E段(石化六路)和石化七路公用管廊工程项目,决定取消石化七路段管廊建设。故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工作,也就不能确定工程中标价。
2016年10月25日,湖南化工设计院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栏港工程管理中心支付设计费126.84万元及利息;支付补偿金15万元;支付设勘费差旅费和人员工资3万元。其述称一直未收到被告通知该工程项目实施停止实施,故联合项目组无法撤销,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称该工程项目确已被取消。后原告予以撤诉。2017年3月7日,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栏港工程管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1.2014年10月13日珠港建管字[2014]167号《关于约谈湖南化工医药设计院法人的函》,被告在函件中称2014年9月29日收到正青公司的“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七路公共管廊结构基本审查意见”,反映从结构设计和计算看,对石油化工管架设计缺乏基本认识,对管架的类型和性质及管架所受荷载类型和形式不了解等等,该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是非常重大的设计失误。2.2014年12月2日珠港建管函[2014]29号《关于石化七路公共管廊限期出图的函》,被告在函件中称已于2014年10月21日约谈湖南化工设计院法人,该院承诺组织总院骨干人员重新计算、设计,并在2014年11月12日前出图,但至同年12月2日仍不能提供二次出图送审日期,鉴于设计进度严重滞后,要求原告湖南化工设计院于同年12月12日前出图送审,否则,有权终止合同,不支付任何费用。但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以上两份函件,被告也未能提交向二原告送达以上两份函件的签收记录或邮寄凭据。
二原告提交2016年5月-10月的《工资表》,显示向该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组人员共支付工资15.6万元。
关于原告提交勘察设计材料的具体日期,二原告述称:2014年4月30日提交《项目建议书》;5月8日提交《项目设计方案》;5月15日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5月20日,被告组织专家对评审通过;6月17日提交《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含概算)》,因被告多次调整概算,于9月上旬通知通过;9月18日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原告应举证证实其提交各阶段成果的具体日期,且被告2014年8月7日对项目建设书批复的请示和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的珠发改高(2014)103号文件,均能证明被告是2014年8月7日才收到原告方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即使扣除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的时间,原告方也是超期提交《项目建议书》累计超过15天。
本院依职权向正青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2.《珠海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编号为SZ2014-178);3.本院(2016)粤0404民初2287号案起诉状及答辩状。正青公司证实:SZ2014-178《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合格书》系正青公司出具,这是一份技术性合格书,表示该项目的施工图纸经正青公司审查后设计满足审查要求,但是正式的审查合格证书还需要提供规划、消防、防雷等相关行政批文,后此项目没提供上述批文,所以没发出正式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正青公司施工图审查程序包括: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修改-审查……直至图纸满足审查要求,开出审查合格证。施工图纸一般都由甲方建设单位提交审查,本案工程是被告高栏港工程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提交审查的,正青公司于同年9月28日-30日曾出具过四份审查意见单,对勘察设计图纸均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勘察设计单位即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12月予以回复并作修改。2015年1月16日,正青公司出具了SZ2014-178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合格书》,内容为:由湖南化工医药设计院设计的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七路公用管廊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案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七路公用管廊工程评价勘察设计费。本院予以同意,并于2017年6月6日经摇珠选定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鉴定单位。同年6月30日,被告向本院出具《对于原告申请鉴定之意见》,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方支付勘察设计费用,则同意适用公式2,800万元×4.53%(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式)计算勘察设计结算总价,无需再行鉴定。但认为:1.合同第8.1.1条约定,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提交给发包人的,应按勘察设计费结算总价的70%支付设计服务费;2.原告初步设计的工程概算造价为40,818,485元,经审核的概算造价是42,693,443.6元,均超原告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估算造价3,792.15万元,而且后续没有提供满足不突破估算的概算成果,已经违反合同第12.10的约定,应扣除10%的费用。故,实际应支付的勘察设计费为2,800万元×4.53%×70%×90%。同年7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撤销委托法院评价勘设费申请书》,表示因被告同意适用以上方式计算勘察设计费用,二原告同意适用该方式,不再鉴定。但认为合同约定施工图审查合格付款70%是指付款的时间,并不是说剩下的30%不付了;原告方的预算价为3,788.43万元,没超批准的估算价3,792.15万元,勘察设计费不应扣10%。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概算价40,818,485元是其所做。
庭审结束后,被告又提交一份本案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文件,证明其中投标须知32规定的内容为:勘察设计费估算价=工程设计费+勘察和测量费+可研编制费=97.3万元+97.3万元×40%+6万元=142.22万元,其中勘察和测量费按工程设计费的40%计算,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费共6万元。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仅完成了项目建议书(含估算)、项目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估算)三个阶段工程,故应支付费用是勘察测量费、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费,即2,800万元×4.53%×40%+6万元=567,36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已经全部完成各阶段成果并经正青公司审查合格,被告应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二原告提交全部设计图纸并经正青公司审查达到技术性合格标准后,因政府部门决定取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实际解除合同,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工期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的合同第6.1条约定工期为90日历天,以发包人签发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开始算。但被告却是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湖南化工设计院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从签发中标通知书至双方签订合同,早已超过90个日历天。如果从双方签订合同起算工期,二原告不能提交清楚证据证实各阶段材料提交的具体时间,其设计文件光盘中所注明的日期不能证实系提交给被告的日期,对二原告庭审中所述称提交各阶段成果的具体时间,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主张的具体提交时间。同时,被告在各阶段成果提交后存在审批日期,应从工期中予以扣除,被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各阶段审批的具体时间,无法核算二原告提交各阶段成果是否存在逾期事实。被告所提交的关于《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请示真实性不确定,不能凭该请示的日期为2014年8月7日即认定此时间为原告方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时间,也就不能印证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交材料已逾期累计超15天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期起算时间不能实现,且双方均不能提交清楚证据证实二原告提交材料的具体时间及应扣除的被告审批时间。故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被告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为据主张二原告逾期交付成果的意见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在二原告于2014年9月提交所有勘察设计材料后,被告均予以接收并提交正青公司进行审查图纸工作。此时,被告并未对二原告提出任何超出工期的意见或提出终止合同,其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认可二原告提交的材料。在正青公司2014年9月28日-30日出具四份审查意见单后,被告所提交的向原告湖南化工设计院发出的两份函件因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已送达二原告,即使属实,被告在函件中也仅是表达督促对方及时提交修改方案的意见,并未正式向对方提出终止合同,且在二原告完成修改后,被告仍予接收继续由正青公司出具技术性审查合格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且因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工期的约定,现被告提出二原告逾期提交勘察设计材料,意图终止合同并拒付勘察设计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正青公司证实的情况,该公司在审查图纸过程中提出修改意见属正常现象,可能还存在多次反复要求修改的情况。而审查意见单所反映的内容也并非如被告所言二原告的勘察设计材料属于重大设计失误,且经二原告修改完善,该勘察设计图纸已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正青公司的技术性审查合格。故,二原告述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工作符合该工程设计流程,被告辩称二原告逾期提交勘察设计材料,且所提交的材料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经审查合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勘察设计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方已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勘察设计的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出具书面意见,称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方支付勘察设计费用,同意适用公式2,800万元×4.53%计算勘察设计结算总价,无需再行鉴定,二原告据此撤回鉴定申请。故,被告应支付的勘察设计费依双方合同约定,按2,800万元×4.53%=126.84万元。
但,根据双方合同12.10条约定:概算超过估算的10%或100万,扣合同总价的10%,并修改初步设计直到满足要求。二原告根据正青公司的审查意见做出了修改并通过审查合格,但原告方所作工程估算造价为3,792.15万元,工程概算造价为40,818,485元(经被告委托审核的概算造价是42,693,443.6元),超过部分为2,896,985元,超过估算造价的7.64%,确符合双方合同12.10条约定,超过100万元,且二原告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导致,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扣减10%的费用。本案勘察设计费总额应为:2,800万元×4.53%×90%=1,141,560元。
(三)关于被告现阶段应支付多少比例勘察设计费用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第8.1.1-3条约定: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提交发包人,且施工招标完成后,按勘察设计结算总价的70%支付设计服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勘察设计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完结清所有费用的余款。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工作完成至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提交发包人阶段,故只应支付勘察设计结算总价的70%。经查,以上关于勘察设计费用的支付比例未明确约定系进度款,只是对勘察设计费用履行期限的约定,也就是履行付款的一个时间点。经查,二原告的勘察设计工作虽达到技术性审查合格,但仍须对该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后续服务及质保责任,而且对是否能通过规划、消防等部门审查,二原告仍需配合服务或进行图纸修改等,故二原告的勘察设计工作并未完全结束,勘察设计费用也应酌情予以扣除。考虑双方约定的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时段与完成工作量基本相吻合,按比例支付勘察设计费较为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第8.1.1-3条的约定,酌情扣减勘察设计费用的30%。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勘察设计费实际为:2,800万元×4.53%×90%×70%=799,092元。
对于利息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属无效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要求被告履行,故不能证明被告已逾期履行付款义务,须承担利息损失费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表示,故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承担因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利息计算没有作出约定,二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且应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
(四)本案工程项目被取消是否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被告抗辩认为政府取消本案工程项目系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包括:一、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二、政府行为,主要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政府当局颁布新政策、法律或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三、社会异常现象,如罢工、骚乱等。本案中,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取消本案工程并非不可预见,双方还在合同第8.1.4条约定了项目终止的后果,且这种决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阻碍事由。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免除其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二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勘察设计成果支付费用。
(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关于二原告述称为本勘察设计项目组成项目组,发放工资至2016年10月。由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后,已约定计付勘察设计费用,此费用当然包括二原告为此组成联合项目组须支付的全部费用。至于联合项目组采取何种方式,如何支付成员工资,支付工资至何时,均属二原告的决定,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仅凭一份工资发放单不足以证实2016年5-10月发放工资的具体金额,且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用,被告并无支付其他费用的义务。此外,对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8.1.4条还约定了项目终止的后果,可见双方当事人对项目可能被取消及其风险均有预期。因此,二原告对因该工程项目被取消可能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何时将政府部门决定取消本工程项目的意见告知二原告,不能成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二原告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湖南化工医药设计院、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支付勘察设计费用人民币799,092元。逾期须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拖欠的勘察设计费799,092元为本金,自一个月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化工医药设计院、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元,原告湖南化工医药设计院、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负担3,876元,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负担4,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 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秋燕
袁嘉睿
余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