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广环保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769948,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七里庙路88号大鸿杰座3-6楼。
法定代表人:罗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广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637086K,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振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洪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化工院)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广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05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未有约定,且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新广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新广公司所在地在宜兴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南化工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化工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南化工院负担。
湖南化工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确定民事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第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新广公司为化工设计院承揽定作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实际上本案中新广公司安装的设备尚未竣工验收,化工设计院已多次发函要求新广公司完成工作任务。在案涉项目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运行时,化工设计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第三、该案的争议标的所在地及引起定作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均在贵州省仁怀市。从合同内容看,是新广公司为化工设计院在贵州省茅台镇华星酒业污水厂提供定作、安装服务,合同标的为提供定作劳动成果的行为,而非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合同标的给付货币。因此,该案的管辖法院包括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或者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新广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湖南化工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