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立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保定市立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龙佑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立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58号风能大厦(凯悦国际)808号。
法定代表人:齐学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龙佑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长虹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立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龙佑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遇争执,同意以起诉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此约定明显属约定不明,在合同签订时不可能预见起诉方为哪方,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任何一种情形,不能作为双方确定约定管辖的依据,因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82-1号民事裁定明显错误,本案应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龙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盖章确认的《合约书》第6条约定:“本合约书如遇有争执时,甲乙双方同意以起诉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本案纠纷由起诉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明确、有效。龙佑公司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该地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立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贾鸿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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