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科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202行初119号
原告江苏科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海南镇过境路**。
法定代表人胡美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特别授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
法定代表人朱学美,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有专,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金荣(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居春兰,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谢月高(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公司)诉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因居春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美广及诉讼代理人张成龙,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李有专及诉讼代理人徐建庆、孙金荣,第三人居春兰及诉讼代理人谢月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泰化人社工认〔2018〕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居春兰与原告科文公司之间用工事实存在,第三人工种为杂工。2018年3月12日7时许,第三人居春兰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居春兰受伤,经兴化市中医院诊断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居春兰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三人居春兰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科文公司诉称,2017下半年起,第三人居春兰在原告承建的绿化工程场地上从事除草、树枝修剪工作。工作性质就和第三人平时在家务农所做的农活一致。原告向第三人发放的劳务报酬方式是:每做一天活,给付70元;同时每天午餐补贴10元。原告没有绿化工程时,第三人或在家务农,或是到其他工地上打零售工,原告不向其发放任何报酬。特别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在原告绿化工程务工期间,如果第三人有其他事,都可以不到原告的绿化场地提供劳务。此外,2017年下半年时,第三人已超过50周岁。从上述事实分析不难看出:从工作性质上讲,第三人为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与其平时的务农活动一样。相对应的工作,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上的劳动用工关系。二、从报酬给付方式来讲,原告是按劳务关系按日给付报酬,而非劳动用工关系中的按月给付。三、从年龄角度上讲,第三人从2017年下半年到原告处提供劳务之日起,就已超过50周岁。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用工关系。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应当按我国《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劳务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而不应按照劳动法律关系来进行处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应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我国《民法总则》、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的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从而错误地作出泰化人社工认〔2018〕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化人社工认〔2018〕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是兴化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原告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具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2018年3月12日7时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二轮车与他人驾驶的一辆同向行驶的普通二轮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兴化市中医院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说明及所附证据,以及被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四、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五、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得不到现有证据支持。调查表明,第三人系由原告雇佣,为原告工作,受原告管理人员张得干指挥、管理,由原告支付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2.第三人受伤时虽已年满50周岁,但是未在我市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居春兰述称,一、第三人同意被告兴化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兴化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文公司设立于2016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与苗木销售等。2017年起,第三人居春兰(出生于1966年2月26日)在原告科文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场地或原告自己的苗圃内从事除草、树枝修剪工作。2018年3月12日7时许,第三人居春兰在去原告科文公司的苗圃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居春兰受伤,于当日至兴化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居春兰的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8年03月12日7时左右,案外人成友才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31省道93KM+350M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第三人居春兰发生碰撞,致居春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写明: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成友才驾驶己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其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第三人居春兰驾驶电动二轮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另—方面原因;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认定:成友才、第三人居春兰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人居春兰于2018年10月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兴化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泰化人社工受[2018]67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被告同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泰化人社工证〔2018〕15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附件,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并告知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居春兰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用工合同关系;第三人满51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企业聘用情况;原告公司的绿化工程都是在工程地址附近临时雇佣人员,不存在固定使用人员的情况,做一天发一天工钱,也无考勤和约束;第三人系原告公司雇佣的当地农民之一,无特殊性,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是劳务关系。后被告依职权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美广、花木工孙进远、原告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张得干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泰化人社工认〔2018〕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居春兰与原告科文公司之间用工事实存在,第三人居春兰的工种为杂工。2018年3月12日7时许,第三人居春兰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至兴化市231省道93KM+350M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成友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第三人居春兰受伤;2018年3月12日,经兴化市中医院诊断第三人居春兰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居春兰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兴化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第三人居春兰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科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对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的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应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向胡美广、孙进远、张得干调查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胡美广在上述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居春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由张得干安排干活,但所干的活不是原告科文公司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张得干临时雇佣人员,第三人有时为原告单位干活,有时为其他单位干活,正常工作时间为7时至11时,12时30分至16时30分,按出勤日计算劳动报酬,年底结清,平时可预付,加班另外加钱;第三人为原告干活的出勤由现场负责人记录。孙进远陈述事故发生前几天张得干安排其与居春兰等人在新南村的苗圃田干活;张得干招用第三人居春兰常年做花木工,干活地点不固定;正常干活时间为7时至11时,12时30分至16时30分,每天干活8小时;按出勤日计算劳动报酬,年底结清,平时可预付;其与第三人一直在一起干活,平时出勤由第三人向张得干电话报告出勤人数和各人姓名,张得干通过第三人发给各人工作凭条;平时上班自带铁锹,其他劳动工具由张得干提供;其与第三人等不到10人是张得干常年雇佣的人员,有的人员是应急使用的。张得干在调查中陈述,第三人居春兰在事故发生当日是准备前往原告科文公司位于新南村苗圃育苗基地干活,第三人系其临时招用的工作人员,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工资由原告公司发放,按出勤日计算,年底结清,80元一天含餐费,出勤一天由其发放凭条作为用工结算凭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考勤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泰化人社工认〔2018〕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
首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兴化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其次,关于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泰化人社工认〔2018〕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系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科文公司所从事的劳务与其作为农民在家种田并无区别,且第三人或其他人在家中有事、或别处有活干时均可不至原告科文公司上班,与原告不具有从属性。被告则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用工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受原告工作人员的安排及指派、在去原告苗圃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问题。现原告对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同时主张第三人应付事故主要责任并以此否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一般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包括事故发生的经过等基本事实、事故的成因分析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授权,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后,得出的认定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技术性结论,由公安机关制作,性质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查清事实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现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的成因分析不持异议,而对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原告在被告对工伤进行认定的程序中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亦未进行举证,被告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不仅是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法院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行政确认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准确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居春兰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本院综合判断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居春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相关手续等程序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化人社工认〔2018〕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科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江苏科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判员  环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