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27号
上诉人北京磁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方重工支付磁通公司合同款17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至北方重工支付完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改判北方重工支付磁通公司合同款17800元30%的违约金534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北方重工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磁通公司与北方重工于2005年9月22日、2007年5月11日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北方重工向磁通公司采购支撑座探伤清洗烘干流水线和光轴荧光磁粉探伤机各一套,含税单价为190000元和240000元,合计430000元。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付30%总款,货到再付30%总款,验收合格后再付30%,余10%质保期满壹周内付清”。磁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北方重工交付上述货物,并向北方重工出具43万元发票,磁通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北方重工拖欠磁通公司178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北方重工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并未要求磁通公司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磁通公司自2007年至2019年起诉前,曾多次与北方重工电话沟通欠款事宜。2019年1月16日,磁通公司委托北京市律师所就欠款事宜通过EMS快递向北方重工送达《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欠款本金。北方重工在签收快递后,曾与磁通公司电话沟通还款事宜。2019年4月22日,磁通公司员工郝永才曾前往包头与北方重工沟通欠款,但北方重工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磁通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前2019年9月20日,北方重工财务程总主动与郝永才电话沟通偿还设备合同款。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为本案是两个买卖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应当分成两个案件审理。
北方重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于2005年-2007年,在长达十四年的时间里,磁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其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北方重工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磁通公司虽提出2019年1月发出过律师函,但很明显发函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方重工也只是收到律师函,并未承诺付款,故磁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程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磁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北方重工支付磁通公司买卖合同款17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至北方重工支付完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北方重工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北方重工支付磁通公司买卖合同款178000元30%的违约金53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2日,磁通公司与北方重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北方重工购买磁通公司的型号为DCF-3000支承座探伤清洗烘干流水线设备一台,价款190000元,并且约定“预付30%总款,货到再付30%总款,验收合格后再付30%,余10%质保期满后壹周内付清”,违约责任参照合同法执行。2006年3月2日北方重工下属的北方锻造公司出具该设备验收合格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现场培训报告书》一份。
2007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北方重工购买磁通公司的型号为CTW-3000Z车轴荧光粉探伤机设备一台,价款240000元,并且约定“预付30%设备款,设备做好预验收再付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留10%质保金壹年”,违约责任参照合同法执行。2007年9月7日北方重工下属的北方锻造公司出具该设备验收合格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现场培训报告书》一份。
交付以上设备之后,2005年11月21日,北方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向磁通公司汇款60000元。2006年2月16日,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磁通公司汇款120000元。2007年7月18日,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北方重工向磁通公司汇款72000元。磁通公司提交以上汇款凭证,证明磁通公司实际收到北方重工支付的货款252000元,北方重工尚欠178000元货款未付。北方重工主张以上两套设备均系北方锻造公司使用,磁通公司应向北方锻造公司主张货款。
庭审中磁通公司还提交发票五张,证明其公司已经向北方重工开出43万元的发票,但北方重工未能付款。北方重工主张其没有收到以上发票。
北方重工主张从以上设备交付使用之后,磁通公司从未向北方重工主张过货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磁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磁通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1月向北方重工发出过律师函,收到律师函之后北方重工曾联系过磁通公司,诉讼时效中断。北方重工称其收到律师函之后仅是联系了磁通公司,并未表示付款,且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中,磁通公司从未向北方重工主张过以上货款。庭审中磁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北方重工索要货款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05年-2007年,在长达十四年的时间中,磁通公司应积极行使其对北方重工享有的权利,现磁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北方重工主张过货款,未能发生过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该院认为以上货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北方重工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磁通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1月向北方重工发出过律师函,该律师函发出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磁通公司未能证明北方重工在收到律师函之后承诺付款,故磁通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磁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计2460元,由原告北京磁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磁通公司提交证据三份:一是磁通公司与北方重工财务人员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二是磁通公司拍摄的北重集团的照片6张;三是磁通公司跟北方重工财务人员的通话记录截屏和火车票复印件,欲证明磁通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前多次找北方重工协商欠款事宜,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北方重工质证称,第一份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人不知道是不是北方重工的人,第二份证据照片真实性认可,第三份证据151XXXX****是二审代理人的电话,但其并不是公司的财务,只是一个员工。火车票里面的人不认识,没法确认。这些只是证明磁通公司与北方重工相关人员沟通过相关问题,证据中并没有提及承诺付款,磁通公司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认为,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磁通公司与北方重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磁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磁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属质量问题保修壹年”;第十二条约定:“预付30%总款,货到再付30%总款,验收合格后再付30%,余10%质保期满后壹周内付清”。2006年3月2日北方锻造公司出具该设备验收合格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现场培训报告书》一份。本案中该份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施行前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据此,该份合同项下所欠货款对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2007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8日。
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属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壹年,非质量问题收取工本费”;第十二条约定:“预付30%设备款,设备做好预验收再付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留10%质保金壹年”。2007年9月7日北方锻造公司机动工具部出具该设备验收合格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现场培训报告书》一份。根据上述,该份合同项下所欠货款对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2008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
磁通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其一审提交的《律师函》及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屏等证据均是2019年以后形成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中北方重工并未承诺付款,故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情形。因此,磁通公司怠于行使权力,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北方重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磁通公司与北方重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磁通公司起诉请求北方重工向其支付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一并审理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北京磁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燕
审 判 员 王雅琴
审 判 员 董婷婷
法官助理 常慧青
书 记 员 赵昱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