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磁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磁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9754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北京磁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夏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磁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磁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磁通公司在2002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2年10月8日入职磁通公司,任职车工。2014年1月20日,磁通公司无故将***辞退,故***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31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申请。***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磁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2020]第311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一,***于2007年8月入职我公司,因***在2013年12月12日盗窃公司财物被处罚,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曾签订协议,约定***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再无其他争议。第二,我公司认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磁通公司职员,岗位为车工,2013年12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现为补缴社会保险,要求确认与磁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4月2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磁通公司在2002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8月6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31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磁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主张其于2002年10月8日入职磁通公司,担任车工,2014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年初,***办理退休时发现在2002年10月至2007年期间磁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磁通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于2007年8月入职,并称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离职后,劳动合同未保留。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仅是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益,故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适用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磁通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带薪年休假明细及工作证上记载的入职时间,但又不能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入职资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认定***与磁通公司在200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磁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0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