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4629号
原告:广东聚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四路52号安吉尔大厦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64939F。
法定代表人: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群,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农业科技市场1号楼A区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284591142。
法定代表人:史丽英。
原告广东聚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阳、吴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飞防作业费用2025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飞机防治(航空喷洒)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指定区域内进行飞机防治作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作业,作业时间及地点等由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按照3750元每架次支付作业费用,具体费用按原告实际作业的架次计算,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具体的费用明细及发票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款,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及4月18日在被告指定的区域进行了飞防作业,其中2019年4月16日出动直升机22架次,2019年4月18日出动直升机32架次,共计54架次,作业费用共计202500元。原告飞行员及被告员工在《时间架次确认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作业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飞机防治(航空喷洒)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指定区域内为被告进行飞机防治作业,预计48架次飞防作业,被告按照3750元每架次支付作业费用,最后结算以实际飞防架次为准,被告应于收到具体费用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工程预算总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及4月18日在被告指定的区域进行了飞防作业,其中2019年4月16日出动直升机22架次,2019年4月18日出动直升机32架次,共计54架次,作业费用共计202500元。原告飞行员及被告员工在《时间架次确认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仍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聚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作业费用20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聚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2.50元、保全费173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