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4执33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聚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四路52号安吉尔大厦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64939F。
法定代表人:徐军。
委托代理人:乔斐达,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潘宇虹,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聚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裁[2021]75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77733.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已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内1791.09元,支付本案执行费50元,剩余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黄 直
执行员 韩献珑
执行员 温 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凯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