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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0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衣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雨水讷河你诉讼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的全部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等内容加粗加黑向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也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车辆过了合法的年检期限,不再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在此情况下依然上路行使属于违法行为,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造成的损失故不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保青岛分公司给付***公司汽车修理费63750元、评估费19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8日,***公司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向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6485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内容以加黑加粗字体表述。
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下方书写并签章确认“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二、2017年1月10日,李洪驾驶鲁B×××××号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高速公路水泥混凝土桥墩,与执勤民警张宪浩、警务辅助人员王世隆碰撞后又与水泥混凝土桥墩相撞,造成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洪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定损,鲁B×××××号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63750元。***公司支出评估费1900元。但***公司未进行维修。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11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字体加粗,且在保险单正面已明示告知投保人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人保青岛分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公司也已经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据此可以认定人保青岛分公司已尽说明义务。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检验,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人保青岛分公司有权拒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三份保险单,交强险的正本、副本以及新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正本。保险单正本主要证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的背面明显的记录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但是商业保险保险单背面无任何保险条款的记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新证据,交强险与商业险本身就存在区别。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盖章确认,并且在的“投保人声明”下方书写确认“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已用黑色字体加粗,且在保险单正面已明示告知投保人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上诉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