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

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6517号 原告: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内B区4座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4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份合同的结算款、验收款¥615891.29元。被告延期付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3.85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尾款按照合同实际约定支付日期计算,至起诉日利息小计为¥36843.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招投标保证金10000元;合计为¥662734.34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8月12日签订合同号:DC-WBTZ-GCHT-2020-064《奥园国际中心1号楼周边临时围挡工程》合同约定广州奥园国际中心1号楼周边临时围挡工程由铭策公司承包。根据合同包干价为¥283347.5元。根据合同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根据2021年11月24日《奥园国际中心1号楼周边临时围挡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190626.48元;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确定奥园国际中心1号楼周边临时围挡工程无质保期。根据2021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2020年10月9日被告通知开票¥100000.00元,2020年10月9日被告通知开票¥29627.50元,合计开票金额¥129627.5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113339.23元,开票金额未全部支付。即¥60998.98元未通知开票,¥77287.25元未付款。逾期未付款利息合计¥2100.16元,小计¥79387.41元。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2月3日签订合同号:WBTZ-GCHT-2019-033《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标识制作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标识制作施工工程由铭策公司承包。根据合同包干价为¥1010748.39元。根据合同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根据2021年11月10日《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标识制作施工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914750.33元;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确定奥园国际中心1号楼周边临时围挡工程》确定质保期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年10日。根据2021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2019年8月27日被告通知开票¥100000.00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通知开票¥100000.00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通知开票¥100000.00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通知开票¥76146.29元,合计开票¥376146.29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支付¥376146.29,剩余未开票未支付金额¥538604.04元。逾期未付款利息合计¥34742.89元,小计¥573346.93元。合计两份合同验收结算款¥615891.29元,逾期未付款利息合计¥36843.05元,总计¥652734.34元。 被告***司提交答辩状称,根据案涉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支付的每一笔合同款项,原告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附送进度报告表经被告审核后支付,且原告在申请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截至目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催告及书面请款材料,包括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未有被告的任何签收记录,直至被告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等。退一步来讲,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立案受理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但被告***司未到庭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一。 2019年5月15日,原告铭策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司(发包人)签订《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标识制作施工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号:WBTZ-GCHT-2019-033,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将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标识制作施工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一)交由分包人实施,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外标识安装工程、地下车库标识安装工程等;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894467.6元,增值税为116280.79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1010748.39元;增值税实际金额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增值税为准,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13%;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工期为40个日历日,开工日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计,分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分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合同金额,开办费按照实体工程完成进度付款,已经确认价款的变更按照已完成情况计算已完合同金额,甲方供材超供扣款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已完合同金额;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从已完合同金额中扣除合同约定的比例作为保留金、发包人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等等。该合同文件包括《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条件》、《承包范围》、《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廉洁协议书》等。 ***公司向铭策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令铭策公司收到开工令后迅速开始并保持连续施工作业直至工程竣工,工程工期为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20日,总工期为40个日历天。 铭策公司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0日,项目经理、设计经理、运营工程部经理、合同预算部经理、项目总监均签注“同意验收”或“同意”,***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 铭策公司与***司均在《工期情况一览表》中***、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载明奥园国际中心一二期标识工程合同总工期40天,开工令时间2019年5月11日,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6月20日,实际总工期40天,实际开工日2019年5月11日,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6月20日,提前/延误天数0天。 铭策公司与***司均在《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中***、合同预算部/项目总经理/审核人/复核人签字确认,载明案涉合同一合同总价为1010748.39元,最终结算总金额为914750.33元(含有保修金27442.51元),保修期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 2019年8月27日,铭策公司***公司出具三张金额为100000元、一张金额为76146.29元的发票。2019年8月28日,***司向铭策公司转账支付376146.29元。 现铭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案涉合同一剩余工程款538604.04元及逾期利息。 二、关于案涉合同二。 2020年8月12日,原告铭策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司(发包人)签订《奥园国际中心1号楼周边临时围挡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号:DC-WBTZ-GCHT-2020-064,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将奥园国际中心1号楼周边临时围挡工程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二)交由分包人实施,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奥园国际中心1号楼周边临时围挡工程等;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250750元,增值税为32597.5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283347.5元;增值税实际金额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增值税为准,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13%;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工期为45个日历日,开工日期自2020年7月1日起计,分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分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合同金额,开办费按照实体工程完成进度付款,已经确认价款的变更按照已完成情况计算已完合同金额,甲方供材超供扣款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已完合同金额;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从已完合同金额中扣除合同约定的比例作为保留金、发包人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等等。该合同文件包括《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条件》、《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合同廉洁协议书》等。 ***公司向铭策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令铭策公司收到开工令后迅速开始并保持连续施工作业直至工程竣工,工程工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 铭策公司与***司均在《工期情况一览表》中***、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载明案涉工程二合同总工期45天,开工令时间2020年7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8月15日,实际总工期45天,实际开工日2020年7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8月15日,提前/延误天数0天。 铭策公司与***司均在《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中***、合同预算部/项目总经理/审核人/复核人签字确认,载明案涉合同二合同总价为283347.5元,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90626.48元,保修期无。 ***公司向铭策公司发出《合同结算通知书》,通知奥园国际中心1号楼周边临时围挡工程已经竣工,请铭策公司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按合同规定的计价条款、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于2021年11月25日前将结算资料报送至工程部。若结算延迟报送,与***司其他工作安排冲突,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付款等后果***司不承担责任。等等。 2021年11月24日,铭策公司回复******在2021年11月25日前提报完整结算资料。同日,铭策公司***公司出具《奥园国际中心1号楼周边临时围挡工程结算书》、《授权委托书》、《任职证明》等材料申报工程款,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283347.5元,申报金额190626.48元,审核金额190626.48元,乙方申报人铭策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合同预算部审核由***司员工签名确认,但未盖***司公章。 铭策公司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21年11月27日,项目经理、设计经理、运营工程部经理、合同预算部经理、项目总监均签注“同意验收”或“同意”,***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 2021年11月23日,铭策公司与***司均在《合同现场收方单》中***确认,显示铭策公司方项目工程部***、***同意、项目分管领导唐和均同意,***司方项目合同预算部周健铿同意收方、项目分管领导**同意。 2020年10月9日,铭策公司***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一张金额为29627.5元的发票。2020年11月3日,***司向铭策公司转账支付113339.23元。 现铭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案涉合同二剩余工程款77287.25元及逾期利息。 三、关于投标保证金。 2019年4月17日,铭策公司***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元备注“投标保证金”。2019年9月4日,铭策公司***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要求***司退还案涉工程一的投标金100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铭策公司申请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651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司名下价值652734.34元的财产,铭策公司预付了诉讼保全费378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其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和诉讼费。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已满足支付条件。***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付清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存在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故铭策公司请求***司支付两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615891.29元[其中案涉工程一538604.04元(914750.33元-376146.29)、案涉工程二77287.25元(190626.48-113339.23)]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铭策公司要求***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和催款凭证,***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付清的证据,故对铭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铭策公司要求***司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起算至起诉日的利息36843.05元。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普通发票,现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申请付款,但本案起诉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材料,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另,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司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615891.29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支付两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615891.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615891.2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9元、财产保全费3784元,合计13843元,均由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铭策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