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城建材料采购中心与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3663号
原告:杭州市城建材料采购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朝晖路南朝晖1区变电所车侧。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采购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古运路**号古运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城建材料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城建采购中心)为与被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8年9月12日进行补充证据交换。原告城建采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被告省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采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739***3.3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系列因诉讼导致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国有企业,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需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和供应。为纳入杭州市城建计划的建设工程项目采购材料和设备。并负责将工程材料和设备出售给参与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中河高架二期02标属于杭州市城建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现更名为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施工单位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13日签订《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水泥等材料均由原告负责供应。被告是混凝土加工企业,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进行加工成混凝土后负责出售给施工单位。因为水泥价格与招标文件和合同价格有出入,故后期供货时原被告对水泥价格进行调差,因为施工过程中水泥紧张,被告公司有水泥,故采取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方式,再由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冲抵此前未付原告的水泥款及运费款。2000年,被告名称变更为浙江省天和建设有限公司,2001年12月,被告工作人员宋柳英代表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张翔就原被告欠款进行对账书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739***3.31元。经原告单位财政审计,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挂账未支付。因原告企业财务审计,直到2017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说要还,但之后仍然未支付。2017年7月,原告依法向下城区法院起诉,2018年5月18日开庭中,因法院释明原告需要继续举证,原告依法撤诉,现原告补充证据又再次依法起诉。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城建采购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浙江省建材集团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2000年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浙江省天和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浙江省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2.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涉案的水泥材料货款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水泥等材料是由原告负责供应的事实。
3.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与杭州市城建材料采购中心协议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1999年原被告对涉案水泥款项价格调差,确认原告对被告186565.87元,并用货物进行冲抵水泥款收回后,被告归还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并且有被告单位盖章和单位工作人员朱云标地确认签字的事实。
4.发票与签收单数量、物资调拨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朱云标签收货物的事实送货单与对账单送货金额是一致的事实。
5.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工商总局提供的审计报告2份,证明被告委托的五联会计事务所对被告的财务经营情况进行确认2007年、2008年的财务报表都显示,被告欠原告的账款739***3.31元的事实与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以及发票对账款金额一致的事实。
6.材料往来款核对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的材料款核对单,确认拖欠原告材料供应款739***3.31元的事实。
7.对账清单、记账联、进账联1组,证明经过财政审计以及在(2017)浙0103民初5349号案件开庭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进账单和发货单进行对账确认后,明确金额是739***3.31元的事实同时该欠款的组成具体明细是由原告供应货款以及水泥价差退款及被告只有水泥销账原告向其购买后,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冲抵的事实。
8.宋柳英的参保记录1份,证明宋柳英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9.律师函1份、EMS面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的事实。
10.杭财资(2016)31号文1份(打印件),证明2016年6月1日起,杭州城建贸易公司由主管部门杭州市建委划转到杭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省建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都是作为一个国有企业,之前在1998年左右的时候,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确实发生过相关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从1998年之后至今,双方就原告所主张的73万多货款的事宜。一方面,原告没有相应的这个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有这个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也没有举证相关的就是合同履行的依据,利润相应的送货单、结算单等依据证明确实双方存在的这个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原告所称的被告欠73万余元的这张结算单,经下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算单并非原件。所以说,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所主张被告欠73万多的这个货款,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从2018年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之前十七年当中,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73万余元的货款。所以说过了17年再来主张货款,一方面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已经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这个诉请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省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材料往来款核对单不是原件。
2.《会议纪要》(复印件)及《中河高架桥二期01标砼供货合同》1份,证明根据《会议纪要》第五条的结算内容并结合《中河高架桥二期01标砼供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
3.关于加强水泥收取工作的会议纪要1份。
4.关于协调中心所供水泥专料专用等问题的会议纪要1份。
5.关于江山水泥厂水泥的供应办法1份。
上述证据2-5共同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水泥存在欠交的情况,没有及时供应给被告。
6.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杭州城建贸易公司是杭州市城建材料采购中心的全资子公司。
7.业务联系单1份(复印件),证明1998年5月原告已经开始使用杭州市城建材料采购中心这个名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城建采购中心提交的证据,被告省建材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没有涉及被告的条款,涉及到原告的条款23.1条是所供应的这个水泥是由原告来供应,也没有说水泥的加工是由被告完成或其他材料项目所涉的混凝土由被告来完成。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内容是非常清楚的,双方在1999年11月5日就款项进行了结算,水泥的采购发票的抵扣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退还被告款项,也就是11月5日双方款项已结清。证据4,发票及签收单数量系原告单方制作,有异议。物资调拨单是1998年形成的,1999年之前双方的往来都已经结清,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该报告仅仅是第三方审计单位做出来的,并未对被告公司财务报表真实性进行核实,仅仅是单方依据这个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事实来主张债权,没有其他证据的话,不能作为确认债权的证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1999年之前也有原告开给被告或者说被告开给原告发票,互相开发票的这个情况,但是2000年之后的发票大部分都是被告开给原告,应该是原告要付钱给被告,并不是说被告要付钱给原告。所以原告说用这些发票来证明被告欠相应的款项,是不能证明这个事实的。证据8无异议,宋柳英确实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确实收到了函,2017年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向被告主张73万多元货款的证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陈述01标02标全部由原告招投标与之前的陈述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省建材公司对证据1、2、3、证据4中物资调拨单、5、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发票与签收单数量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结合被告省建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非原件,但结合原告城建采购中心提交的证据5、8,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省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城建采购中心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对象有异议,鉴定意见是“不是书写形成的原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原件,也就是现存在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5349号案件中的核对单上面的签字和笔记都是紫色笔记,有可能是通过复写纸等其他书写材料形成的原件。因为年代比较久远,是2001年时候在形成过程中,张翔和宋柳英每人各持一份,宋柳英应该是将她原来的第一页书写下的那份原件带回公司,而原告的工作人员张翔将这份往来核对当中用复写纸复写的原件带回了原告处。当时在财务往来上,通过复写纸来确认款项核对单,也是较为普遍的一种做法。同时鉴定材料也未对该材料是复印件进行一个明确,也只是说不是书写形成的原件,并没有否定该材料其他形成的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中表述“蓝色字迹非原始书写形成”,并没否定是通过复写纸形成。结合该份证据中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委托五联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被告之间发票的抵扣的金额都是一致,能够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2中《中河高架桥二期01标砼供货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并非是原告,1998年5月5日原告公司还未成立,原告是1998年6月16日成立的。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中河高架02标的货款,01标去年就已经起诉了大桥局,现在双方还在协商,已经撤诉了。被告提交这份证据就是为了混淆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施工单位也不一样,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并非是原告,1998年5月5日原告公司还未成立,原告是1998年6月16日成立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是被告提交上来企图移花接木,施工单位也不一样,原告起诉的是02标。被告在上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合同三性均无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盖章,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是原告针对混凝土供货单位开会,除了被告以外还有其他的供应商,是一份统一的会议纪要,没有具体对涉案项目的描述。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根据2016年杭政资31号文,明确在2016年6月1日将杭州城建贸易公司划归其他部门主管,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此前原告跟杭州城建贸易公司也只是管理的关系,杭州城建贸易公司成立在原告之前,当时杭州市建委让原告管理,但并非层级管理,两者是不同的法人,杭州城建贸易公司也是负责材料供应的,其在原告成立之前的采购,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7,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项目与本案无关,项目不一样,联系单是复印件,盖章单位看不清,盖章的时间有可能是后期写上去,并不一定是发函的时间,被告应当提供原件。“杭州市城建材料采购中心”有可能是事后补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城建采购中心对证据1、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系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城建贸易公司于1998年5月18日签订,该纪要的签订主体并非原告城建采购中心,且签订当时原告城建采购中心尚未成立,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城建采购中心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中河高架桥二期01标砼供货合同》系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7,系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内部关于商品砼的会议纪要,无法证明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与杭州市市政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中河高架二期02标段,工程地点中河路;招标文件中的甲供材料除三渣由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供应外,其余由城建采购中心供应,供应价格为425#水泥为296元/吨、525#水泥为397元/吨,等。
城建采购中心自1998年8月12日起至1998年12月18日分多批向中河高架二期省构建公司调拨425#、525#水泥,并由朱云标签收物资调拨通知单,具体为1998年8月12日调拨525#水泥1000吨;1998年9月7日调拨525#水泥1000吨、425#水泥210吨;1998年10月5日调拨425#水泥158.76吨、525#水泥469.75吨、525#水泥2000吨;1998年10月20日调拨525#水泥2000吨;1998年11月17日调拨525#水泥385.54吨、525#水泥2000吨;1998年12月9日调拨525#水泥2000吨、525#水泥185.22吨、425#水泥162吨;1998年12月18日调拨525#水泥67.03吨、425#水泥1015.2吨。
城建采购中心自1998年9月至1998年12月共计开具10份购货单位为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4452742.6元,具体为:1998年9月2日开具货物名称为525#水泥1000吨,价税合计368570元发票1份;1998年9月28日开具货物名称为江山525#水泥1000吨,价税合计368570.01元发票1份;1998年10月7日开具货物名称为425#水泥158.76吨、525#水泥469.75吨,价税合计215788.16元发票1份;1998年10月30日开具货物名称为525#水泥1000吨,价税合计368570元发票4份;1998年11月17日开具货物名称为散装水泥385.54吨,价税合计142098.48元发票1份;1998年11月30日开具货物名称为525#水泥2000吨,价税合计737140.01元发票1份;1998年12月29日开具货物名称为425#水泥1177.2吨、525#水泥2252.25吨,价税合计1146295.94元发票1份。城建采购中心自1998年8月至1998年12月共计开具缴款单位为省构件公司收款收据5份,合计金额为228589元,具体为:1998年8月31日开具款项内容水泥运费、金额20000元、备注525#水泥1000T*20的收款收据1份;1998年10月29日开具款项内容水泥运费、金额80000元、备注水4000T*20、款项内容水泥运费、金额20000元、备注1000*20(525#)补9月份的收款收据2份;1998年11月30日开具款项内容运费、金额40000元、备注水2000*20的收款收据1份;1998年12月23日开具款项内容水泥运费、金额68589元、备注水3429.45T*20的收款收据1份。
1999年11月5日,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与城建采购中心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在为中河高架二期商品砼供应合同中超用城建采购中心供应525#水泥计3689.26吨;城建采购中心在向省建材公司收取上述水泥货款时由于价格差异(当时不能知道)多收差价每吨54.57元;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由城建采购中心退回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价格差价计3689.26*50.57=186565.87元;冲红字增值税发票与上述款项的差异部分由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承担;本批水泥差价收回由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归还城建采购中心的水泥欠款。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城建采购中心分别在该合同下方盖章,并由朱云标在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代表处签名。1999年11月1日,城建采购中心办理两张金额各为93282.89元的冲红发票。
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自1998年10月起至2001年1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城建采购中心货款合计2401170.75元,具体为:1998年10月6日转账228358.96元;1998年11月18日转账926949.28元;1998年12月9日转账500000元;1999年2月13日转账100000元;1999年4月9日转账495862.51元;2000年9月13日50000元;2001年1月22日转账100000元。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自1999年4月起至2001年4月多次开具购货单位为城建采购中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377341.35元。
二、2001年12月23日,浙江省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宋柳英、城建采购中心经办人张翔签订《材料往来款核对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01年11月30日,浙江省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杭州城建采购中心材料供应款,合计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玖仟陆佰壹拾叁元叁角壹分。本院审理(2017)浙0103民初5349号城建采购中心诉省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往来款核对单》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19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01年12月23日”的《材料往来款核对单》不是书写形成的原件。
浙江省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09年5月19日出具2007年度、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3年以上应付账款中均记载对方单位为杭州城建采购中心、金额739***3.31元,其中200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载明该款为水泥款。
2017年3月27日,城建采购中心委托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以邮寄的方式向省建材公司发律师函,要求省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履行拖欠的货款739***3.31元。
另查明,城建采购中心于1998年6月16日成立。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省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8月16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宋柳英系省建材公司出纳,自1992年起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杭州城建贸易公司于1991年7月17日成立。
城建采购中心于2017年7月21日起诉省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城建采购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103民初5349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城建采购中心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城建采购中心与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就案涉水泥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城建采购中心提交的物资调拨通知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另结合双方于1999年11月5日就水泥退差价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已经核准更名为浙江省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省建材公司,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省建材公司继受。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涉款项约定了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自1998年开始,至2017年3月城建采购中心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省建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被告省建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货款。根据原告城建采购中心提交的物资调拨通知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收款收据,原告城建采购中心累计向被告省建材公司供应水泥10483.39吨,并就相应水泥款、运费向被告省建材公司开具发票及收款收据。被告省建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2401170.75元。且原告城建采购中心确认以浙江省建筑构配件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377341.35元抵扣部分货款。对于剩余部分,被告省建材公司未能支付。且,被告省建材公司在其2007年度、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均记载了欠付城建采购中心应付账款739***3.31元的事实,且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后存在付款行为。此外,上述欠款事实,亦能与被告省建材公司员工宋柳英与原告城建采购中心员工张翔出具的《材料往来款核对单》记载内容相印证。综合上述,原告城建采购中心要求被告省建材公司欠款739***3.31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城建材料采购中心739***3.31元;
二、被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城建材料采购中心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市城建材料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刘新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