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以西、沼源南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管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四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马绍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龙,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洁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洁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20)辽019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胶管总成,合同价款为9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胶管总成出现泄漏和胶管鼓包的问题,就此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不良调查报告》,说明了情况,并向上诉人表示确实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2018年11月8日,使用方黄玉川煤矿召开会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派代表参加,在会议上,被上诉人在《黄玉川煤矿液压支架维修胶管质量问题会议签到表》上明确认参加会议,并对会议内容中更换为被上诉人品牌外的其他品牌予以认可,并同意发现问题管后认可罚款的事实。会后,被上诉人出具了《班组领料单》,其中载明了问题胶管的数量以及型号,并载明全部返回被上诉人处,根据时间的连续性,该领料单是签到表的延续,是与签到表同样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即被上诉人同意返回全部问题胶管,同时同意提供其品牌以外的其他品牌的胶管,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变更。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仍然在再次供货时仍然提供了被上诉人生产的品牌胶管,并且在被上诉人提供胶管后,不符合约定的问题胶管也始终存于上诉人仓库,并未使用。所以基于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有权在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胶管之前拒绝向其支付货款。二、煤矿液压支架关系到生产作业的安全,对于生产安全应当慎之又慎,不能使用以次充好的产品本案涉案的胶管是黄玉川煤矿用于生产支架的部分配件,关系到支架的整体安全以及煤矿生产的整体安全问题,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胶管明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在安装后普遍出现泄漏和鼓包的问题,据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所以出于安全考虑,黄玉川煤矿也因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拒绝使用,在被上诉人再次提供不合格胶管后,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合同,导致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采购的胶管也没有真正使用。涉案的被上诉人生产的胶管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明显使用对于安全具有严重隐患,所以在会议上几方达成一致不再继续使用,而是使用其他品牌,会议记录已经明确证明了该问题。如果未在会议上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后续也不会提供其他品牌的胶管,所以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派克埃迪亚流体连接件的时候,就说明被上诉人对于会议内容明知并认可,否则不可能提供其他品牌的胶管。基于此,被上诉人在其他品牌胶管中混杂自己品牌问题胶管,显然不符合几方约定,因安全问题也无法正常使用在煤矿支架之上,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该批胶管的货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对于煤矿生产安全具有重大隐患,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问题胶管也并没有实际使用,所以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将货物退回。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橡胶公司辩称,上诉状所提的质量问题后续处理中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上诉状所称的全部要求更换为埃迪亚品牌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全部同意更换埃迪亚品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四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765.1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27765.1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曰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28日,原告第四橡胶公司(供方)与被告银洁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被告银洁利公司向原告第四橡胶公司采购胶管总成(含胶管接头、密封、包装物等),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含税16%)。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采用DIN标准和企业标准,供方在交货之时及交货之后(即质保期)产品非人为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损坏的,供方承担更换的责任。质保期的起始日为交货之日次日起算…产品质保期1年。”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驻地或需方指定地点。供货期限为收到定金款后,合同生效20日内交货。”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发货前付进度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第12个月结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合同附件《20180728合同明细》载明了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9570根)、单价及总价(900000.5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经被告确认的第三方处,并于2018年8月31日开具发票9张,总金额为900000.50元,发票中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与合同一附件《20180728合同明细》中约定一致。被告称上述发票其均已收到。
2018年10月6日,被告提出部分胶管总成存在使用泄露问题、部分胶管总成存在外胶鼓包问题,并提供存在上述问题胶管总成各1根,返给原告进行检测。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不良调查报告》二份。其中一份载明,对于存在使用泄露的问题答复如下:“我司对本次软管总成不良给贵司造成很大困扰,我司对于本次问题的调查结果如下。对问题部位胶管进行解剖,初步认定是擀胶造成的,但第二、三、四层钢丝层未发现任何损坏,第一层发现局部排列异常。对初步分析结论进行验证,将问题部位两端的部位分段切开,如上图所示,对断面进行检查、验证,发现1、4、5、6、7号均正常,但2、3端面有擀胶现象。经分析,造成此次质量反馈的原因是缠绕过程中存在局部擀胶,并非批量问题。”另一份载明,对于存在外胶鼓包的问题答复如下:“我司对本次软管总成不良给贵司造成很大困扰,我司对于本次问题的调查结果如下。通过对返回样品的解剖,可以确定是生产过程中局部擀胶所致。初步分析原因为生产过程中停机时间过长,导致一层内胶缠绕点张力应力集中,致使内胶变形引发的泄露。因静压试验未发现泄露,可能是保压时间不足的问题。”
2018年11月8日,原告、被告及案涉货物使用方黄玉川煤矿召开会议,《黄玉川煤矿液压支架维修胶管质量问题会议签到表》上载明,会议内容:“1、未更换胶管全部停用,不再使用沈阳第四橡胶厂生产胶管,乙方无条件更换为招标文件规定品牌范围内的其他胶管。2、组织包头银洁利公司对已更换胶管进行彻底排查,发现有问题胶管全部无偿更换为更换品牌后的胶管,质保期内甲方保留责任追究权利,排查后发现类似鼓包、接头窜出等质量问题,乙方全部予以更换为更换品牌后的胶管,并对乙方每根处以500元罚款。3、按照黄玉川煤矿中介服务类[2018]0026号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当乙方所供货物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参会人员崔臧奎在该签到表上签字,且其签字处备注有:“罚款时见坏了的胶管残体,并鉴定确认。”
会上,被告出具《班组领料单》1份,其上载明的收货型号及数量与《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后附的《20180728合同明细》中约定一致。《班组领料单》上还载明了已用数量及剩余数量(3604根),原告参会人员崔臧奎在《班组领料单》上“共计3604”处签字并注明:“以上规格返回橡四股份公司。”
被告银洁利公司向原告第四橡胶公司返还了存在质量问题的胶管3604根。嗣后,原告第四橡胶公司将更换后的胶管(3604根)交付被告银洁利公司,被告于2019年5月前收到全部更换后的胶管(3604根)。更换后的胶管部分为被告第四橡胶公司生产、部分为派克埃迪亚流体连接件(沈阳)有限公司生产。
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第四橡胶公司(供方)与被告银洁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胶管总成及扣压接头,合同金额为31328.60元。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约定:“供方场内。”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电汇或承兑。”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27764.60元。原告自述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及开具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未收到上述货物及发票。
又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0万元。
再查明,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延迟交货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供货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765.1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同一欠款50万元,合同二欠款27764.6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一约定的全部货物,其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胶管3604根,原告均已进行更换,被告于2019年5月前已收到更换后的3604根胶管。依合同一约定,质保期为1年,2020年5月质保期已到,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40万元应予给付。
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二的发货义务,被告亦称其未收到上述货物。故对合同二的货款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更换后的胶管并非全部是原告承诺的沈阳第四橡胶品牌以外的胶管,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2018年11月8日,《黄玉川煤矿液压支架维修胶管质量问题会议签到表》上记载的是会议内容,而不是会议决议,即参会各方对“更换为招标文件规定品牌范围内的其他胶管”未达成合意。故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合同一交货的具体时间,所以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延迟交货。即使原告存在延迟交货,但合同中未约定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告迟延交货而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二、被告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1元、由被告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15元;保全费2659元由被告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拒付货款是否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上诉人主张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胶管达成全部更换为其他品牌的新合意,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供的《会议签到表》的记载,该表格名称为签到表,上诉人主张系双方会后签订,系对会议内容的确认,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表格记载的仅为会议内容,并非会议决议,进而认定双方对全部更换为其他品牌胶管未达成合意,并无不当。上诉人举证的《班组领料单》上也未体现上诉人所主张的合意,上诉人因举证不能,自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并未举证在被上诉人更换胶管,运至其指定地点黄玉煤矿后,上诉人或者指定收货人对此提出异议,亦应视为其同意接收被上诉人所供应胶管的品牌。另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双方形成了更换全部胶管品牌的合意,但对被上诉人更换的其他品牌胶管,上诉人仍拒绝支付货款,与其主张相矛盾。再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更换胶管至今已经两年半有余,早已超过质保期。上诉人在未使用该部分胶管,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胶管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主张被上诉人更换的胶管存在质量问题,既无事实依据,也已超过质量异议期。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胶管进行全部更换,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全部更换为其他品牌合意,亦无证据证明更换胶管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林 红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郑 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