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执1599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管徽
申请执行人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08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被告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二、被告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股权;已扣划164415元,向申请人发放完毕。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2)辽0191执15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芦 鑫
执行员 佟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