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在与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冻结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7101执283号之三
被执行人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管徽。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
7101执283号之三裁定书,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
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
被执行人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
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银洁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
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1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
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
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
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
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
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
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
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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