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

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与某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5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四*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号教育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四*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省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科鸿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1时50分,**驾驶*ACC288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城路行至世纪城路新会展中心北门外转弯时与直行的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转弯未避让直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13年4月23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区骨科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颈椎管狭窄;3、颈椎间盘突出;4、腰椎间盘突出;5、腰1椎体腰3右侧横突骨折;6、创伤性颅脑损伤(轻型);7、左额部、眉弓头皮挫裂伤;8、右侧鼻骨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月、继续***保护1月,避免颈部剧烈活动;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等。***于2013年6月8日转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区骨科住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C2-3椎间盘突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术后,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月,继续康复治疗;全休期间加强营养、全休期间建议一人护理、加强肢体锻炼等。***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42320.22元,其中科鸿研究所垫付了66523.45元,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3年8月12日,四*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38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暂定3年,***支付了鉴定费用1460元。科鸿研究所另向护工支付了***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计86天的护理费。另查明,*ACC28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科鸿研究所,**系该所的职工,其事故发生时开车是职务行为。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在社区的土地于2010年10月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在外租房居住过渡,事故发生前***在环球中心项目部工地从事管道工作。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求实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拆迁补偿协议书、失地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工资单、工友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
原审判决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科鸿研究所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转弯未避让直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科鸿研究所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其车辆当时已处在停止状态,***自己驾车撞上**的车辆,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科鸿研究所承担。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2320.22元,其中科鸿研究所垫付66523.45元,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5617.64元,该费用由科鸿研究所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5天×20元/天=1700元;三、营养费,住院85天×20元/天=1700元;四、护理费共计66979.25元,其中***住院期间85天的护理费酌情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特殊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8500元,该费用已由科鸿研究所垫付。***主张需2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意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院外护理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26天及依据鉴定结论***所需护理期限3年期间的护理费为58479.25元;五、误工费,结合***的损伤情况以及医院的出院医嘱,可以认定为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法院对***主张111天予以支持,按照2012年四*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629元计算为9010.46元;六、交通费酌定700元;七、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失地农民,未从事农业生产,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70%=28429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8000元;九、鉴定费14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科鸿研究所承担。十、财产损失,***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酌定损失为500元。前述损失共计536667.9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和自费药费用共计27077.64元,由科鸿研究所承担;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509590.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102.5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0102.58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8987.71元,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属于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389090.29元,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89090.29元由成都*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承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500元。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3205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310500元。不属于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16167.93元,由科鸿研究所承担,扣除垫付医疗费66523.45元、护理费8500元,科鸿研究所还应赔偿***14114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10500元;二、科鸿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1144.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9元,由科鸿研究所负担。
宣判后,科鸿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用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未考虑***自身重大疾病因素,对于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未予以明确。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2、发生事故前**的车辆已经处于停滞状态,是***驾驶电动车车速过快避让不及撞上**驾驶的车辆。因交警到场处理事故时对**做调解工作,**看到事故当时***伤情不重且车辆已购买保险,才自认全责。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前无重大疾病,鉴定结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判决后,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被告**二审陈述意见与科鸿研究所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比例;2、是否应当重新鉴定。对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责任主体及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转弯未避让直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科鸿研究所主张***存在过错,系其单方陈述,***不予认可,科鸿研究所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2、重新鉴定问题。科鸿研究所主张***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自身存在重大疾病,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存在重大影响,其理由是***的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的住院诊断中记载***患有颈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突出,此类病症是***自身疾病,并非因外伤造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区骨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腰1椎体腰3右侧横突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额部、眉弓头皮挫裂伤、右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6月8日***转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区骨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外伤性C2-3椎间盘突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术后。从前述医院诊断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外伤,其中颈椎和腰椎均遭受损伤,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进一步证明***颈部C2-3椎间盘突出系外伤性。科鸿研究所现主张***的颈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突出系其自身疾病,但并未提交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经住院治疗后,***的伤情为外伤性C2-3椎间盘突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术后。四*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38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四级伤残所适用的依据为《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IV(四)级4.4.1(c)条“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与***的伤情吻合,科鸿研究所并无证据证明***在受伤前存在其他对于***四肢瘫痪有影响的疾病。因此,四*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38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科鸿研究所请求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科鸿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成都*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