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

某某与某某、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号教育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亚雄,所长。
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
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被告**与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金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世纪城路新会展中心北门外时,被被告**驾驶的川ACC288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入院治疗。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暂定3年。川ACC28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99820.31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原有伤病影响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及原告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已经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大约8万多元;**是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开车是职务行为。**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算金为药交通事故前的原有伤病影响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我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已先期赔付**车辆损失303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1时50分,被告**驾驶川ACC288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城路行至世纪城路新会展中心北门外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转弯未避让直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区骨科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颈椎管狭窄;3、颈椎间盘突出;4、腰椎间盘突出;5、腰1椎体腰3右侧横突骨折;6、创伤性颅脑损伤(轻型);7、左额部、眉弓头皮挫裂伤;8、右侧鼻骨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月、继续戴颈托保护1月,避免颈部剧烈活动;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转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区骨科住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C2-3椎间盘突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术后,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月,继续康复治疗;全休期间加强营养、全休期间建议一人护理、加强肢体锻炼等。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42320.22元,其中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垫付了66523.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3年8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38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暂定3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60元。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另向护工支付了原告***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计86天的护理费。
川ACC28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被告**系该所的职工,其事故发生时开车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在社区的土地于2010年10月被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外租房居住过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环球中心项目部工地从事管道工作。
以上事实由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体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求实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拆迁补偿协议书、失地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工资单、工友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转弯未避让直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其车辆当时已处在停止状态,原告***自己驾车撞上被告**的车辆,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承担。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2320.22元,其中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垫付了66523.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酌情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5617.64元,该费用由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承担。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700元。
三、营养费,原告***共住院8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8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的26天及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的护理期限3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较重,无法自理,护理级别及强度均较大,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特殊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85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垫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其需两人护理的医疗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院外护理期间为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的26天及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的护理期限3年,后者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护理依赖程度所需的护理费用比例为80%,本院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23664元计算共计58479.25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66979.25元。
五、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医院的出院医嘱,可以认定为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111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629元计算,合计9010.46元。
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门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7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未从事农业生产,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70%,合计284298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28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146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承担。
十、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其未提交修复该车的费用票据,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但车辆受损应当获得赔偿,本院确定5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36667.9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和自费药费用共计27077.64元,该费用由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承担。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和自费药费用27077.64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509590.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102.5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0102.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8987.71元,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389090.29元,已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万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89090.29元由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20500元,因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10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不能赔偿的损失共计216167.93,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承担。因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承担已垫付了医疗费66523.45元、护理费8500元,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还应赔偿原告***141144.48元。综上,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合计451644.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10500元;
二、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1144.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9元,由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