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东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熊衬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宇,男,系该关联公司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丽,女,系该关联公司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贾广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凯利公司支付顾地公司货款248393.07元及违约金35921.4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每批应付月结款违约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止),二项共计284314.48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凯利公司承担。
凯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顾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8754.2元;2.顾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凯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顾地公司支付货款248393.07元;二、限凯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顾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8393.07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不超过29714.02元);三、顾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凯利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8754.2元;四、驳回顾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本诉受理费2782.36元,反诉受理费134元,由顾地公司承担134元,凯利公司承担2782.36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
凯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顾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顾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于2020年5月19日第一次开庭,凯利公司在庭审时提起反诉,一审法官询问顾地公司是否需要举证期,顾地公司基于凯利公司未有反诉证据提交因此自愿放弃举证期,庭审照常开庭。后在凯利公司要发表答辩意见后,其中提到2016年5月份贷款诉讼时效已经过,一审法官暗示顾地公司是否需要举证期,顾地公司便改口要求举证期。在当事人已经自愿放弃举证期法官却暗示并准予举证期,明显不公,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决。二、原判遗漏重要法律事实,法律适用错误。1.对于顾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进而撤销对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原审法院未写入判决,亦未对凯利公司关于顾地公司撒销自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写入判决以及是否采纳答辩意见进行说理,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明显不符合裁判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应依法予以纠正。2.顾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进而变更对己不利的事实,违反“禁反言”原则。第一次开庭时顾地公司起诉状中对“2016年10月及2017年1月支付的货款均为支付2016年6月-10月贷款”属于自认,凯利公司也确认该事实,该事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2016年5月的贷款诉讼时效已经过。在2020年6月16日第二次开庭时,顾地公司利用变更诉讼请求的契机,进而变更了对己不利的事实,违反“禁反言”原则。3.顾地公司撤销自认不符合法律规定。顾地公司如果需要撤销自认,则需凯利公司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顾地公司在起诉时就已经提交《购销合同》,在原先的起诉状也援引了《购销合同》第三条,对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顺序也清楚。顾地公司明知合同约定在先,仍然确认凯利公司后面两笔支付款项是支付2016年5月之后的货款。且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顾地公司对凯利公司的付款情况很清楚,在没有标注付哪个月货款的情况下,顾地公司仍承认2016年10月及2017年1月凯利公司支付的货款均为支付2016年6月-10月货款,凯利公司庭审中也明确支付的就是2016年6月-10月货款,该事实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顾地公司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不能以自己工作的疏忽和失误等各种理由来反悔已经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符合撤销自认的法律规定。4.关于诉讼时效方面,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凯利公司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6年10月28日,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交易的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凯利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在2017年1月23日,凯利公司支付货款表示其承认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完全枉顾和无视案件法律事实。凯利公司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是2016年6月-10月的贷款,这一事实亦得到顾地公司的承认,因此只能说2016年6月-10月的货款没有过诉讼时效,而2016年5月份的货款未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付款方式月结50天,诉讼时效至2019年7月届满,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凯利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货款。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顾地公司答辩称:一、顾地公司对本案二审的合议庭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二、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公正,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三、事实是顾地公司与凯利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顾地公司根据凯利公司工程的施工进度分批次送货,由凯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方式分期支付货款。凯利公司使用顾地公司管材产品的工程多年前就竣工验收,房产也早已销售一空;但是凯利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付。顾地公司业务人员曾多次上门催收欠款,但凯利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迫于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凯利公司履行应付债务。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的规定,一审开庭时,法官询问凯利公司的代理人与顾地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是否基于双方签订的这份《购销合同》,其代理人明确表示只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可以很明显地判断出,凯利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分批次提货、分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其债务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可见顾地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时,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五、因一审法官在开庭前建议双方协商和解,顾地公司为了能够早日收回货款,便主动让步,提出减少利息,改变利息计算方式。顾地公司主动减少诉讼金额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理应被法院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凯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6年10月28日,诉讼时效从该次交易的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凯利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在2017年1月23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顾地公司于2019年11月向原审申请网上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凯利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的货款是哪个月的货款,不影响上述诉讼时效的认定。
另,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在凯利公司当庭提出反诉,且顾地公司要求新的举证期的情况下,原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东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