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209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0335F。
法定代表人:杨康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59176429H。
法定代表人:邵守富,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吴川建安公司”)、佛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简称“顾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顾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川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69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507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吴川建安公司(变更前名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顾地公司所发包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9月28日,吴川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铝合金窗及厂房门的工程分包予原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均做了相应约定,后原告按时完成了铝合金窗及厂房门的施工工程,以上工程己由吴川建安公司验收,并由顾地公司实际使用,经核算原告工程总价款452699元,但吴川建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至2017年1月24日,尚欠工程款12269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吴川建安公司追讨,但吴川建安公司均以顾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而拒绝支付。后原告于2020年就该纠纷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608民初359号),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但后原告仅收到工程款6万元,余款62699元至今未付。原告按时完成相应工程,但吴川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顾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亦应在欠付吴川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内,对吴川建安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吴川建安公司辩称,一、顾地公司办公楼、综合楼、挤出车间等工程(简称“上述工程”)是***挂靠答辩人施工,根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简称“《内部合同》”)约定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负责。***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承包上述工程施工,***借用答辩人名义并亲自与顾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于2011年7月27日与答辩人(甲方)签订了《内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按包上缴利润的形式包工程施工管理,包自负盈亏。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因工程施工需缴交的一切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缴交(由甲方代扣代缴),因工程施工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完全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上述工程是***借用答辩人资质施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同时承担涉案工程的债务。本案的债权债务应由***承担。二、本案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已与***、吴川建安公司、顾地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涉案62699元债务由***承担。根据和解协议约定,顾地公司支付给吴川建安公司6万元挤出厂房工程款,吴川建安公司代***将6万元挤出厂房款项支付给原告;剩余的62699元《铝合金门窗》工程尾款由***支付。《和解协议书》签订后,顾地公司直接支付了6万元给原告(该6万元工程款直接抵扣顾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吴川建安公司己完成《和解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剩余62699元应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由***负责。因此,原告不得向吴川建安公司主张剩余的62699元,应驳回***对吴川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据***向答辩人反映,顾地公司没有结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大约为90万元,导致***无力支付剩余的62699元款项给原告。以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被告顾地公司辩称,当事人曾签订了和解协议,答辩人按协议支付了6万元给原告。剩余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吴川建安公司和***负担。答辩人按协议支付款项后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追讨欠款。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其身份证、***的身份证、吴川建安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顾地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与吴川建安公司顾地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工作联系单》、《和解协议书》、吴川建安公司授权委托书、苏维的身份证、(2020)粤0608民初35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书》和严世雄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吴川建安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抗辩权利。经过质证,顾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6日,吴川建安公司(曾用名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顾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顾地公司将其办公楼、综合楼、挤出车间等工程发包给吴川建安公司,合同价款为1860万元,工期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作为吴川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了名。2011年7月27日,***(乙方)与吴川建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合同》,约定: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按包上缴利润的形式包工程施工管理,包自负盈亏。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因工程施工需缴交的一切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缴交(由甲方代扣代缴),因工程施工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完全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如乙方未能履行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和承担责任,经甲方提出又无采取有力措施改正者,甲方有权收回发包权另行发包或直接接管。
2012年9月28日,吴川建安公司顾地项目部(马仁煜)与严世雄、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吴川建安公司顾地项目部(马仁煜)将顾地公司工地内的平开窗、固定窗工程分包给严世雄、原告,合同工期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57000元(按实结算),其中平开窗约75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固定窗约790平方米(160元/平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定原告方全部材料到现场后付合同总价30%,门窗工程安装完毕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3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及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1日,顾地公司向吴川建安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络单》,约定顾地公司挤出新厂房的门工程面积约477㎡,单价220元/㎡,工期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3日,材料进场付4万元,完工10天后结完数。马仁煜作为吴川建安公司项目部的代表及原告在《工作联络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门窗施工工程,并已经由顾地公司使用。
2020年1月9日,原告就其与吴川建安公司、顾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608民初359号】,后来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撤诉。诉讼期间,原告(甲方)与***(乙方)、吴川建安公司(丙方)、顾地公司(丁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签订本和解协议书3日内完成粤0608民初359号承揽合同纠纷案的撤诉工作。2.在收到撤诉文书后,丁方同意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丙方6万元挤出厂房工程款,由丙方代乙方支付给甲方关于《铝合金门窗》所欠工程款。3.剩余的62699元《铝合金门窗》工程尾款由乙方分3次支付,第一次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第二次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第三次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4.如乙、丙、丁未按本协议书第2条、第3条款执行,甲方有权提起诉讼。甲方收到全款后并视为该承揽合同已结清费用并双方终止合同,并同意放弃粤0608民初359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中主张的逾期利息。甲方不得再以此向乙方及任何第三方主张其他债权债务。2020年4月1日,原告收到顾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62699元给原告。
2020年1月20日,严世雄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其与***于2012年共同承揽由吴川建安公司所分包的顾地公司厂房铝合金窗及厂房门建设工程项目,现吴川建安公司所欠本人与***的相应工程款全部归***所有,由***自行通过相应法律措施进行追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吴川建安公司、顾地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是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而且《和解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工程款62699元及逾期利息的部分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川建安公司、顾地公司已经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62699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工程款62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69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永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