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5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59176429H。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原审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判决顾地公司立即向***支付运输工程款547355.1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547355.15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7元(***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顾地公司立即向***支付运输工程款547355.15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47355.15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顾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仅凭***的**就推翻***与顾地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显然是不符合事实且理据不足的。由于本案的事实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了***是根据***的安排进行运输工作的,且原审法院认定了***为顾地公司的员工,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足以说明了***与顾地公司是存在实际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但是原审法院仅凭***的**就粗暴认定***和***存在合作关系,从而否认***与顾地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的**并无相关的证据支撑,反而***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原审法院更是无视了***曾经邮寄送货单给顾地公司的事实,如果***与顾地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那么又如何解释***邮寄送货单给顾地公司的事实?又如何解释***安排***进行运输工作的行为?又如何解释***向***发送《结算单》的行为?由此至终,***与***并无任何的合作关系,***亦无法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存在合作关系。本案中,***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反而是顾地公司与***无法列举任何相反证据来推翻***的主张,***已经积极履行了举证责任。
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顾地公司在反驳***诉讼请求时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顾地公司并无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与顾地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且原审法院对于***的**无条件采纳,显然也是有失公允的。原审法院仅仅关注***的举证责任,而忽略其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然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顾地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地公司是否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主张与顾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就此举证证明。经审查,首先,案涉已付运输费由***个人向***支付,而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向***披露其系代表顾地公司与***进行交易。其次,顾地公司一审提交的区域经销合同显示,当地市场的货物供应与配送由经销商完成,***亦确认其承担的运输业务系从货物到当地后运输到经销商处,故仅凭***向顾地公司寄送部分送货单的行为,不足以反映顾地公司即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最后,***一审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显示,***与***就案涉运输费的计算点数存在异议,但***作出“同你做之前你同我讲5个点的,你两个半点,我两个半点,到之后除出来系经销商”的**,***回应“人地1个点,经销商1个点,你自己3个点用来负责发货”,上述对话显示***应明知顾地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
综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顾地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举证责任未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