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银盾机房工程有限公司、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银盾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街18号孵化基地5号楼4层A区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634681XL。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桔园洲工业园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49617646。
法定代表人:黄奕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金山大道618号桔园洲星网锐捷科技园19-2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0085113。
法定代表人:黄奕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娅,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原银盾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捷网络公司”)、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锐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银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员工陶汉君曾在邮件中承诺给予上诉人2%的代理费,且被上诉人在调解时曾确认其于2018年在山西省的武警系统完成销售59万余元,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
锐捷网络公司辩称,1.陶汉君邮件中提到的“山西武警军事职业化教育项目”并非诉争“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且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其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投标,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双方在一审调解时提到的销售额并非案涉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的销售额,且双方在调解中所认可的事实亦不能作为认定锐捷网络公司销售额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星网锐捷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星网锐捷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星网锐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银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锐捷网络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二、锐捷网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银盾公司2017年至2019年在山西武警、公安检察院、军队及司法系统全部销售额的2%、暂定30000元;三、星网锐捷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锐捷网络公司、星网锐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银盾公司与锐捷网络公司签订《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主要在山西省域军队武警、公、检、法、司等公共安全行业信息化建设项目展开合作,本次合作主要指“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中,客户在选择锐捷网络公司入围的服务器、交换机设备时适用本协议;在山西总队各单位高清化建设项目配合方式中,锐捷网络公司协助并全力支持配合银盾公司在投标时直接参与或间接参与合作人,在价格和授权等事项中支持银盾公司,提高银盾公司在项目投标的各项指标及竞争力;本协议的法律生效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本协议自双方公司单位盖章,相关法人(或授权人)签字;2.以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基本设备供应商入围项目中合作伙伴协助锐捷网络公司成功入围,并成为该项目的入围厂家供应商,以锐捷网络公司拿到中标入围通知书为准;3.在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基本设备供应商入围项目中,银盾公司及合伙人均投锐捷网络公司的产品(服务器和交换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5月18日,银盾公司与锐捷网络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主要在山西省区域内的军队、武警、公、检、法、司等公共安全行业信息化建设项目展开合作;合作模式为:信息化建设项目分为银盾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和银盾公司不参与投标的项目,银盾公司不参与投标的项目,银盾公司作为首级代理商与中标公司签订合同,银盾公司利润双方根据项目竞争态势另行沟通;产品采购项目分为银盾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和银盾公司不参与投标的项目,银盾公司不参与投标的项目,银盾公司须在开标前向锐捷网络公司邮件报备,锐捷网络公司邮件回复确认项目合作。本协议的法律生效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本协议自双方公司单位盖章,相关法人(或授权人)签字;2.以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基本设备供应商入围项目中合作伙伴协助锐捷网络公司成功入围,并成为该项目的入围厂家供应商,以锐捷网络公司拿到中标入围通知书为准;3.在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基本设备供应商入围项目中,银盾公司及合伙人均投锐捷网络公司的产品(服务器和交换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6月8日,招标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司令部、招标代理机构并辉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锐捷网络公司发出《入围通知书》,确定锐捷网络公司为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基本设备供应商入围单位。
2017年6月1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司令部与锐捷网络公司签订《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基本设备供应商入围协议》,约定了产品价格、双方责任等相关内容。
2018年12月3日,锐捷网络公司员工陶汉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山西武警项目后续安排邮件沟通》,载明:山西武警军事职业教育项目中,锐捷网络公司只中标某个地市项目,按照之前约定,本可以给银盾公司过单,留两个点利润(参照锐捷总代的政策),但银盾公司觉得利润太低,还要给下游渠道提供账期。所以向公司特殊申请,按照第二种特殊支持政策,给银盾公司留两个点在返利库里,总计8000元,银盾公司可在一年内使用,使用方法为下单抵扣现金。
后双方针对合作事宜产生争议,银盾公司遂于2019年4月1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银盾公司与锐捷网络公司签订的《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案涉两份协议书均系附生效条件合同,从双方在两份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来看,银盾公司未能提供银盾公司或其合伙人在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基本设备供应商入围项目中实施了投标行为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两份协议书已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应认定案涉两份协议书未生效。由于案涉协议成立未生效,银盾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协议书已生效,银盾公司亦未能举证锐捷网络公司的销售额,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银盾公司诉请要求锐捷网络公司支付销售额2%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锐捷网络公司关于案涉协议未生效的相关抗辩,予以支持。银盾公司要求星网锐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缺乏事实依据外,银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作为锐捷网络公司股东的星网锐捷公司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等法律上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其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其诉请要求星网锐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银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银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银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明资料,即证明资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营业执照;3.《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4.《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信息改造协议》;5.入围通知书;6.深圳科源公司与武警山西省签订的《武警山西省反恐训练基地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7.陶汉君的邮件截图;8.武警山西总队反恐训练基地信息化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9.设备移交单。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资料1、2、3、4、5、7均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交过得证据,并非本案新证据;证明资料6、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双方在《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中还约定,以上协议均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双方虽在《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生效需要满足:1.协议自双方公司单位盖章及相关法人(或授权人)签字、2.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基本设备供应商入围项目中合作伙伴协助锐捷网络公司成功入围,并成为该项目的入围厂家供应商,以锐捷网络公司拿到中标入围通知书为准、3.在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基本设备供应商入围项目中,银盾公司及合伙人均投锐捷网络公司的产品(服务器和交换机)等三个条件。但双方同时又约定,以上协议均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故综合双方的上述约定及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可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上述三个“协议生效条件”实质系双方对锐捷网络公司“付款条件”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两份协议书并未生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明确约定,锐捷网络公司付款应以银盾公司及合伙人在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基本设备供应商入围项目中,均投锐捷网络公司的产品(服务器和交换机)为条件。上诉人主张,陶汉君在发给上诉人的邮件已承诺给予上诉人2%的代理费。但本院注意到,该邮件中所载明的“山西武警军事职业化教育项目”并非诉争“武警山西省哨位高清化改造项目”;同时,即便锐捷网络公司在调解时曾确认其于2018年在山西省的武警系统完成销售59万余元,上述确认亦不足以证明银盾公司及其合伙人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据此,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太原银盾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昀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施炜
书记员吴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