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756号
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雁洲村沿江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赵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帆,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江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780室。
法定代表人:刘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奔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彬彬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江文帆,被告中铁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江汀,被告交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403679.2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440367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8日与交通分公司签订了《深圳地铁14号线混凝土管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管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交通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管片,用于深圳地铁14号线项目,约定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期生产脱模验收合格的管片,支付比例为管片脱模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乘以50%,当期运至现场的管片,支付比例为到货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乘以35%;全部管片供应完毕铺轨前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下5%为质保保证金,盾构管片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起6个月,期间无质量问题则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工地,交通分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与原告对收到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在计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截止到2022年4月1日止,交通分公司仍欠货款4403679.25元,对于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拖欠至今。交通分公司是中铁六局公司的分公司,交通分公司以其资金账户紧缺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中铁六局公司应当对交通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铁六局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金额认可,对第二项请求的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也不太认可,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同意支付。
交通分公司辩称:与中铁六局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广东奔达公司(乙方)与交通分公司(甲方)签订《管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TLJ-JTWZ-SZDT14-006/2019),约定:根据ZTNF-2018-025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乙方的投标文件和相关保证和承诺,就深圳地铁14号线混凝土管片的生产和供应,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合同文件签署合同并共同遵守;产品规格为外径6.2m,内径5.5m,环宽1.5m;型号为通用环,数量为2152环,含税单价为10521元/环,含税总金额为22641192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额为2604738.9元,不含税金额20036453.1元。管片数量按甲方技术交底执行;甲方可根据乙方的生产速度、质量及服务等情况,无条件对本合同数量进行调整且不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已经理解并接受此条款并确认无异议;管片计算采用浮动单价,以2018年10月《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c50普通混凝土信息价下浮28%作为投标当期混凝土基准价,当结算期《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C50普通混凝土信息价下浮28%后与投标当期混凝土基准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5%时,对超过±5%部分按照各规格管片设计方量进行调差;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计算周期,当月管片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合同执行期间,税率存在调整,则按调整后的税率开具),甲方于结算次月底前向乙方支付款项。当期货款支付比例:当期生产脱模验收合格的管片,支付比例为管片脱模数量*合同单价*50%;当期运至现场的管片,支付比例为到货数量*合同单价*35%;上述两项之和为当期应付款。全部管片供应完毕铺轨前卖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盾构管片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起6个月,期间如无质量问题,买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但不免除卖方质量的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广东奔达公司向交通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2021年7月20日,广东奔达公司与交通分公司签署供应结算单,确认合同编号ZTLJ-JTWZ-SZDT14-006/2019项下供货总金额为22252909.15元。
庭审中,广东奔达公司与交通分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结算确认交通分公司尚欠广东奔达公司货款4403679.25元。广东奔达公司主张最后一期脱模日期为2021年7月1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可双方在2021年7月20日做最后结算,到这一时间应支付总供货金额的85%。
本院认为,广东奔达公司与交通分公司签订的管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广东奔达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交通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广东奔达公司与交通分公司关于欠付货款金额为4403679.25元的事实无争议,且交通分公司同意给付,故对广东奔达公司要求交通分公司支付货款4403679.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部管片供应完毕铺轨前卖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盾构管片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起6个月,期间如无质量问题,买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现广东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7月20日已经完成全部管片的供应,而交通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且顺延6个月,剩余5%的质保金也已超过付款期限。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广东奔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分段起算,故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交通分公司系中铁六局公司的分公司,且中铁六局公司同意与交通分公司一并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广东奔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403679.25元;
二、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91033.7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40367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2.41元,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淼淼
书 记 员 刘逸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