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蓉,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欣,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雁洲村沿江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赵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下称“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3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广某公司上诉称,讼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第七项约定:“如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在项目所在地或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所在地由需方选定。”该条款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及需方所在地均是明确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管辖协议可以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根据该条款约定,管辖法院应当由广某公司选定,广某公司有权选择需方所在地,即广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广建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11号,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奔达公司以广某公司向其购买钢筋混凝土管材后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广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占用利息等。据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奔达公司诉请的实质是要求广某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奔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是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尽管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如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在项目所在地或需方所在地人民院依法裁决,诉讼所在地由需方(广某公司)选定。但根据该约定,原告奔达公司起诉时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据此不予适用前述协议管辖条款,进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因讼争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奔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显示,奔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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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莹莹
郑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