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7575号
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雁洲村沿江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区扶风路龙砚东山1号楼1**9层3号。
负责人:***。
被告: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双水社区南环路水泥厂路口星源汽贸城楼上。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达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与被告**公司**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分公司供应钢筋混凝土顶管[III级钢筋混凝顶管(双胶圈)],用于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坡头上排水干线调整工程顶管工程,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施工地点,被告**公司**分公司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分公司先行支付订金200000元,其余货款按月结算,下月5号结清上月货款,订金在最后结算时扣除,被告**公司**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及运费,则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供完货品后15日内与被告**公司**分公司对收到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办理结算。2021年9月2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公司**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分公司供应III级F型钢筋混凝顶管,型号DN3000;用于中南置地***区海棠集(春风南岸)项目排洪顶管工程;同样由原告运输至施工工地,被告**公司**分公司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分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400000元,在供货时间段内**公司**分公司按进度的70%支付,供货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9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个月,期满无息付清;被告**公司**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未支付货款及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供完货品后30日内与被告**公司**分公司对收到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办理合同单价结算。两项目供货合计货款5925918.75元,截止至2022年7月3日,被告**公司**分公司仅支付货款3250000元,尚拖欠货款2675918.75元。被告**公司**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公司**分公司以分公司资金账户紧缺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拖欠至今,其总公司(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75918.75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以2675918.75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133112.09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公司**分公司、**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奔达公司(乙方、供方)与**公司**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分公司向奔达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管材,产品名称为III级钢筋混凝顶管(双胶圈)、订购量229米、单价8327.5元/米(含税、含运费、不含卸车费),工程名称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坡头上排水干线调整工程顶管工程,送货地点为贵州省双龙新区,甲方指定签收人签收;付款方式为先预付二十万元订金,其余货款按月结算,下月5号结清上月货款,订金在最后结算时扣除;甲方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未付货款及运费总额的每天1‰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并且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
2021年9月25日,奔达公司(乙方、供方)与**公司**分公司(甲方、需方)另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分公司向奔达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管材,产品名称为III级F型钢筋混凝土顶管、订购量300米、单价8600元/米(含税、含运费),工程名称为中南置地***区海棠集(春风南岸)项目排洪沟顶管工程,送货地点为贵州贵阳双龙新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400000元,在供货时间段内甲方按进度的70%支付,供货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9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个月,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未付货款及运费总额的每天1‰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并且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
202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调价通知函》,明确于2021年9月24日起对所有产品售价从原合同售价基础上上调8%。
2022年4月8日,奔达公司与**公司**分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结算单》及一份《对账单》。其中一份《结算单》载明工地名称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坡头上排水干线调整工程顶管工程,并列明送货时间、名称、规格、数量及含税金额,供货金额合计1991418.75元。另一份《结算单》载明工地名称为中南置地***区海棠集(春风南岸)项目排洪顶管工程,并列明送货时间、名称、规格、数量及含税金额,供货金额合计3934500元。《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坡头上排水干线调整工程顶管工程/中南置地***区海棠集(春风南岸)项目排洪顶管工程,送货日期分别为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17日;2021年8月22日至2022年3月1日,结算单金额合计5925918.75元、已收款金额合计3250000元、未付款2675918.75元;双方确认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止,**公司**分公司尚欠奔达公司款项合计2675918.75元,奔达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奔达公司称,签署上述《对账单》后,**公司**分公司经奔达公司多次催收未再支付任何款项,遂引致本诉。
此外,本院依原告奔达公司申请依法作出(2022)粤0113民初175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公司、**公司**分公司名下价值2675918.75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奔达公司与**公司**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奔达公司按照约定向**公司**分公司供应了货物,**公司**分公司收货后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公司**分公司无故拖欠奔达公司货款2675918.75元的事实,有奔达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结算单》《对账单》、收款回单等予以证实,**公司**分公司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奔达公司诉请**公司**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675918.7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公司**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奔达公司诉请**公司**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奔达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22年3月1日,双方约定供货后30个工作日货款付至95%,剩余5%质保期2个月后付清,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2675918.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关于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分公司是**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奔达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5918.75元及违约金(以2675918.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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