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7576号 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雁洲村沿江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浮路196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819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暂计18941.12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5日),以208195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3中的财产保全费用仅为财产保全受理费;诉请2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管材,用于粤桂黔高铁经济带合作试验区(广东园)中线公路工程工贸大道段二期项目。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与原告对收到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以月结方式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截止到2022年4月6日止,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拖欠货款总计为208195元。对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基本一致。另查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III级PVC内衬钢筋混凝土顶管”,单价为1300元/m,订购量为160m,胶圈1:1配送,货款金额为208000元,并备注按产品实际发生数量结合单价计算货款;被告供完产品于2021年8月30日前结清货款,被告必须与原告办理结算,双方签署结算书,否则以双方签署的送货单的交货数量作为乙方的实际供货量,并结合本合同单价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未付货款及运费总额的每天1‰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结算单》2份均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中编号为001的《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56195元,编号为002的《结算单》合计金额为52000元。原告并于2021年8月16日开具了与上述《结算单》对应金额的发票。原告于庭审中称交易过程中无产生退货,被告亦无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了保全费1561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价值208195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交易的实际发生以及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合理采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20819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主动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该违约金应以208195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抗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195元及违约金(以208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5元、保全费1561元,由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凌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