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3执异449号
异议人: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市民中心C3056。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雁洲村沿江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113执1718号案,以下简称“1718号案”]中,异议人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工业和信息化局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的监管专户的冻结措施(额度冻结金额人民币320790.92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市经贸信息委市财政委关于下达2013年度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助计划的通知》(深经贸信息计财字(2013)266号)文件,被执行人鹏城公司“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助”项目获2013年深圳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助资金300万元。原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与鹏城公司签订了《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助资金使用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4220470,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资助资金为300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拨付至鹏城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的监管专户之中。法院依据(2022)粤0113执171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鹏城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的监管专户。异议人认为,前述监管专户中的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不是鹏城公司的财产,法院不能因为鹏城公司的经济纠纷予以冻结。理由如下:一、2012年,原市财政委员会发布了《深圳市财政专项资金委托商业银行监管方案》(以下简称《监管方案》)和《深圳市财政专项资金监管银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受资助企业或项目承担单位“取得的无偿资助采取在指定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封闭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将资助款分批拨入项目承担单位的专用账户”,“由项目承担单位在乙方开设项目资金监管专户,该监管专户为项目承担单位非自用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督使用”。异议人与鹏城公司签署的《项目合同书》第二条也明确约定鹏城公司应当在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监管专户,接受异议人、市财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的监管。二、监管专户内的财政专项资金有特定的用途,不能用于偿还鹏城公司的债务。异议人与鹏城公司签署的《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使用该笔资金购置的设备、仪器、软件等应属于本合同附件《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助资金使用计划表》所列明的范围”。乙方在使用该账户资金时,需向监管银行出示资金使用计划表、采购合同或其他证明、单据等支付凭证,供监管银行审核。对不属于资金使用计划范围的支付申请,或不能提供本条所述支付凭证供审核的,监管银行应当拒付"。三、监管专户中的财政专项资金鹏城公司不能自由支配,市财政局与监管银行之间的《资金委托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承担单位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监管细则办理款项支付。项目承担单位用款手续不符合要求的,监管银行应拒付并在拒付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市财政局。鹏城公司不能如自有资金一样有完全的支配权。四、资助资金最终是否归属***公司取决于项目验收情况。本项目实施年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在项目验收合格之前,资助资金并不实际归属***公司,尤其是还在监管专户内的资助资金,鹏城公司更没有处分权,不属***公司所有。因鹏城公司“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助”项目验收不通过,异议人于2021年12月16日向鹏城公司送达了《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专项资金收回决定书》(深工信资决字(2021]10号),要求鹏城公司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回财政资助资金人民币1959800.00元及孳息。因此,鹏城公司对监管专户内的资助资金也已丧失预期使用权,资助资金不属鹏城公司所有。五、财政性资金只能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特定项目进行支付,不能因经济纠纷被冻结和扣划。综上,监管专户本质上是异议人、市财政局、监管银行、鹏城建筑公司共同商定的监管专户,异议人对于拨款至监管专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转移款项的所有权,而是划入各方共同确认的监管专户,由监管银行按照各方的约定对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管,异议人向监管专户拨款并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异议人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监管专户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718号案文书材料;2、《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助资金使用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4220470);3、《市经贸信息委市财政委关于下达2013年度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助计划的通知》(深经贸信息计财字[2013]266号);4、深圳币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规(2018)12号);5、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事中监管及验收管理办法(深工信规[2021]3号);6、关千发布《深圳市财政专项资金委托商业银行监管方案》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深财科[2012]1号);7、关千发布《深圳市产业专项资金和产业环境建设专项资金委托银行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深财科[2012]116号);8、资金委托监管协议补充协议;9、监管账户银行流水;10、《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专项资金收回决定书》(深工信资决字[2021]10号)及送达材料;11、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用款申请资料。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奔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鹏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4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30441号《民事判决书》,即1718号案。2022年5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鹏城公司名下平安银行深圳分行1101××××6007账户,冻结额度为320790.92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1日,该账户的首封单位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1718号案顺序为第二轮候查封顺位。
本院认为,1718号案对被执行人鹏城公司的上述账号采取轮候冻结措施,尚在第二轮候查封顺位,而轮候冻结并不发生冻结的法律效力,本案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立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工业和信息化局可向首封单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异议申请。
如异议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易 洁
审判员 庄 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