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比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3民初440号
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组织机构代码91430111770092853U。
法定代表人:郭贵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科比特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科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按2015上饶市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月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共计人民币81,85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广劳人仲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起诉。一、被告停工留薪及护理应为住院期间27天,裁定书上的认定的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停工留薪应当以鉴定的停工留薪期限为依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该证据。二、被告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即2015年上饶市社保缴费最低基数计算(2312元/月)。根据相关法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其实际工资,按照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社保缴费基数是依据职工工资进行计算,按照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应按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具体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8元(计算方法:2312元/月×27天÷30);2、护理费1456.5元(计算方法:2312元/月×27天÷30×70%);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32元(计算方法:2312元/月×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20元(计算方法:2312元/月×10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31.2元(计算方法:2312元/月×21个月×60%);6、伙食补助、伤情诊断费、劳动能力鉴定费:610元。以上各项合计81,850.5元。综上所述,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15天(起诉截至时间是12月5日),应当予以驳回;2、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3、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部分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时,混淆了社保缴费基数的概念。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普天科比特公司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2、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3、送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裁决书;4、原告缴纳诉讼费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12月4日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伤期;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依法认定八级伤残及鉴定花费的费用;5、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依据经仲裁程序及本案的事实。原告普天科比特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记录上面记载的是27天,仅能证明停工留薪是27天,裁决书没有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普天科比特公司将其承建的永辉花炮厂防雷工程业务发包给自然人何永,何永招用被告***到该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16年10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在配合电焊工焊接防雷工程地线时,因厂房顶棚彩钢瓦下隔热层上残留的烟花硝在焊接时发生爆炸,导致被告***受伤并送往上饶九九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硝火烧伤全身多处20%TBSA(Ⅱ),左耳鼓膜破裂。2017年4月6日,被告的受伤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饶人社伤字(2017)269号】;2017年6月22日,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上饶市劳鉴2017年245号)。2017年11月13日,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定书。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15天,因原告2017年11月20日收到裁决书,于2017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交了诉状,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15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关于伤残津贴标准及各项工伤赔偿计算方法问题。1、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应按2015年社保缴费标准的缴费工资2312元计算,鉴于:A,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保;B,被告认为实际工资高于4123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仲裁庭按2015年度上饶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23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停工留薪是为被告的住院时间27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T31.2条规定,故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3、各项工伤赔偿计算方法问题。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仲裁庭计算的各项工伤赔偿期间及标准,均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