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比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1102行初32号
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1幢A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70092853U。
法定代表人:郭贵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叶震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蕾,该单位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官小辉,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官小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平、温红蕾,第三人官小辉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官小辉的申请,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官小辉于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在原告承建的上饶市广丰区“永辉花炮厂”防雷工程工地厂房顶棚上焊接防雷工程地线时,因彩瓦下隔热层上残留烟花硝,在焊接时发生了爆炸,后送往上饶九九医院,经诊断为硝火烧伤全身多处,20%TBSA(Ⅱo)。经调查官小辉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7〕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从形式上看,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第三人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三没有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仅凭案发后随便找几个人做的笔录是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依据的。2、从事实劳动关系上讲,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XX后,该工程即由XX独立完成,其是否雇佣其他施工人员,原告无权干涉,且XX在雇佣第三人为其提供劳务时并未告知原告,第三人施工时也未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是XX,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或者劳务款。因此,第三人系由XX雇佣而来为其提供劳务,与XX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但该雇佣关系不应直接嫁接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也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应作为承担第三人受伤责任的主体。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上饶市广丰区“永辉花炮厂”防雷工程工地厂房彩钢瓦顶棚上焊接作业时,发生爆炸受伤。当即,第三人被送往上饶九九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被诊断为硝火烧伤全身多处。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上饶九九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将承建的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军仔”,“军仔”招用的第三人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成立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3月2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出具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3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行使了答辩权,基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答辩及被告的调查,2017年4月6日,被告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依法受理、作出决定书,履行了举证告知和依法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决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
2、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①工伤确认双方的身份信息1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身份信息;②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1份、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电话录音(摘要)1份。证明上饶市广丰区“永辉花炮厂”防雷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工程,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0日在该工地厂房彩钢瓦顶棚上焊接作业时,发生爆炸受伤的事实;③上饶九九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被诊断为硝火烧伤全身多处的事实。
3、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
4、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3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1份、饶人社伤字〔2017〕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1份。证明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官小辉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系为原告公司的承包人XX工作,故应由原告为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官小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调查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上饶市广丰区“永辉花炮厂”防雷工程转包给案外人XX,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在该工地厂房顶棚上焊接防雷工程地线时,因彩瓦下隔热层上残留烟花硝而发生爆炸,造成第三人受伤,被送往上饶九九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硝火烧伤全身多处,20%TBSA(Ⅱo)。
第三人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官小辉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在上饶市广丰区“永辉花炮厂”防雷工程工地工作时,因爆炸造成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上饶市广丰区“永辉花炮厂”防雷工程转包给案外人XX,而XX聘用的第三人官小辉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理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淑    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官世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孝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