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4民初1870号
原告:***,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户籍地为道县,现住道县。
原告:段康华,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户籍地为道县,现住道县。
原告:段建华,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户籍地为道县,现住道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华,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科比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郭贵雄,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辉(特别授权),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堤权,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为衡阳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系湖南科比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人员。
原告***、段康华、段建华与被告湖南科比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特公司”)、刘堤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康华、段建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贵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辉、谢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堤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康华、段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科比特公司、刘堤权赔偿段正军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81317.01元;2.本案受理费由科比特公司、刘堤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科比特公司承包湖南省道县广播电视台梅花镇宜山岭电视台发射防雷地板安装工程。2018年4月中旬,刘堤权雇佣段正军、洪烨到梅花镇宜山岭安装地板,口头约定每天每人300元工钱。2018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段正军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肚子疼痛约1个小时,后在道县广播电视台监工蒋景红主任的陪同下前往梅花镇卫生院就诊,期间未打针,未吃药。因段正军肚子疼痛难忍,于上午10时40分许被救护车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4月22日下午9时许,段正军转院至湖南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8年4月23日下午4时50分,段正军因抢救无效死亡。科比特公司是道县广播电视梅花镇宜山岭电视台发射防雷地板安装工程的承包方,段正军受刘堤权雇佣替科比特公司提供劳务。段正军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刘堤权未陪同就诊亦未垫付医疗费,因未及时送医抢救导致段正军因抢救无效死亡。从段正军的劳动过程及发病死亡经过来看,科比特公司与刘堤权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段康华、段建华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科比特公司辩称,段正军不是科比特公司雇佣,段正军是防雷地板安装工程的承包者,双方不是一个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应当是承包关系。段正军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胰腺炎和重度脂肪肝,是喝酒造成,其死亡原因是其自身造成,与科比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科比特公司尽到了所有妥善义务,段正军的死亡原因与科比特公司既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其他必要的情节导致段正军的死亡,科比特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刘堤权辩称,刘堤权是科比特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道县电视台防雷工程施工,其工作属于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刘堤权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刘堤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段康华、段建华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社区证明、水电缴纳清单及房产证,拟证明段正军在城镇居住11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科比特公司、刘堤权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段正军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结合他是否取得经常性收入。本院认为,***、段康华、段建华提供的社区证明、水电缴纳清单及房产证足以证明段正军在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2、梅花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未对段正军实施抢救,拖延抢救时间。科比特公司、刘堤权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未对段正军进行妥善救治。本院认为,该证明主要证实段正军因腹部疼痛前往梅花镇卫生院就诊,因卫生院治疗条件有限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不能直接证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未实施抢救及拖延抢救时间。3、道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单及入出院记录,拟证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不及时抢救而导致段正军转诊。科比特公司、刘堤权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单证明转院系段正军自己要求,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无关。本院认为,道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单主要证明医院普腹外科根据临床诊断的实际情况对段正军的腹部正位进行普放照片,入出院记录主要证明段正军的住院经过,两者均不能直接证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不及时抢救导致段正军转诊。4、住院票据及清单,拟证明段正军在道县人民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门诊费,并证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贻误段正军的治疗。科比特公司、刘堤权质证后对票据中盖章的正式发票及正式收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段正军在道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5、道县人民医院120急救、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ICU和出租司机何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段正军在抢救及病重出院的过程中共花费交通费5080元。科比特公司、刘堤权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道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出具的证明,证实收取救护车车费80元,该证明虽未盖章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出租司机何某出具的收费收据1800元,符合交易习惯和收费行情,本院予以认定;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ICU出具的证明,证实段正军因病情危重被救护车护送回家共发生交通费3200元,该证明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ICU的印章及具体日期,其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通知单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段正军死亡的事实。科比特公司、刘堤权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死亡通知单及户口注销证明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段正军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安葬费证明,拟证明段正军去世共花费丧葬费54000元。科比特公司、刘堤权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安葬费证明无发票或收据予以佐证,且证明系***、段康华、段建华的同村同组成员提供,其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永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8、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段正军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系雇佣关系。科比特公司、刘堤权质证后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未盖章且无正规的提取流程,相反,增值税发票可以佐证段正军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系合同对等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填列完整且印有道县国税局的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增值税发票备注处明确写明服务内容系劳务费,与***、段康华、段建华的陈述及证人洪烨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段正军与科比特公司成立雇佣关系。
对被告科比特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科比特为证明其没有苛刻段正军的劳动力,提供了刘堤权与段正军的通话记录。经***、段康华、段建华质证,认为通话记录来源不合法,没有公章,且出处不清楚,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科比特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属于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的公证,其通话内容亦无法查证,且***、段康华、段建华在质证过程中对通话记录不予认可,故科比特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刘堤权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堤权为证明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经***、段康华、段建华质证,认为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刘堤权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刘堤权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认定刘堤权是科比特公司的员工,其雇佣段正军从事地板防雷安装工程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由科比特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科比特公司承包了道县电视台梅花镇宜山岭电视台发射防雷的地板安装工程,其派遣公司技术人员刘堤权对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4月,段正军与刘堤权就防雷的地板安装施工达成口头约定,约定段正军每天做工的工资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8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段正军在准备施工时突然肚子疼痛,在持续疼痛约1小时后,段正军在道县电视台蒋景红的陪同下前往梅花镇卫生院就诊。因梅花镇卫生院检查设备缺乏,治疗条件有限,段正军随即被120急救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普腹外科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刘堤权前往看望,但未垫付医药费。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约8时后,段正军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4月23日下午4是50分许,段正军因抢救无效死亡。段正军在道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607.42元,住院费433.3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772.38元),两者合计1040.76元。段正军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301.6元,住院费5***9.5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3853.62元)。
另查明,***系死者段正军的妻子,段康华系死者段正军的长子,段建华系死者段正军的次子。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更名为湖南科比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因段正军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段康华、段建华提供的住院票据,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6660.41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
2、误工费。段正军因突发疾病在道县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一天,***、段康华、段建华请求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37936元/年计算段正军的误工费,因该请求低于段正军建筑行业41454元/年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7936÷365=103元。对段正军抢救过程中陪护亲属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段正军葬礼直系亲属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33948×20=678960元。
4、丧葬费。按湖南省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500元/月计算,共计算六个月,本院确定其丧葬费为5500×6=33000元。
5、交通费。根据***、段康华、段建华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5080元。
6、精神抚慰金。因段正军与科比特公司在本案中均无过错,故本院对***、段康华、段建华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过程的举证、质证,***、段康华、段建华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对段正军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后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段正军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之间属于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刘堤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段康华、段建华是否有权要求科比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段正军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段正军到科比特公司承包的防雷地板安装工程处做工,其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没有选择性,双方工资报酬按每天300元计算,上述特征都属于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庭审中***、段康华、段建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内容相互印证,故段正军与科比特公司、刘堤权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关于刘堤权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刘堤权作为科比特公司技术人员,其雇请段正军替科比特公司承包的防雷安装地板工程做工,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直接由科比特公司承担,故***、段康华、段建华请求刘堤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康华、段建华是否有权要求科比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段正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患病导致的死亡,如果段正军与科比特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享受工伤赔偿,但是段正军与科比特公司只是雇佣关系,科比特公司没有苛刻段正军劳动力的行为,对段正军的死亡后果无法预见,对段正军因疾病死亡没有侵权责任,***、段康华、段建华无法享受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段正军因疾病死亡的损失共计723803.41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由科比特公司在医疗费、交通费和丧葬费等三项直接损失44740.41元中给予***、段康华、段建华一次性经济补偿40000元,这是对提供劳务者生前付出劳动的一种褒奖,也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安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科比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段康华、段建华因段正军死亡的各项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康华、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段康华、段建华承担6***3元,科比特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理智
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