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新城开发有限公司

**敢、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32民初255号
原告:**敢,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先,贵州五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90767657G,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环城东路原州检察院办公室3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波,男,1992年12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榕江县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730943588F,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城北新区商贸西路安置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石忠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清,男,1991年3月3日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敢与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榕江县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先、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波,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9330.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车江乡“俾当至俾同、俾当至俾丢、归酒溪至崩卡”三条农村“组组通”发包方为新城公司,该项目的承包人为通达公司。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通达公司下设的榕江分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劳务合同书》,将三条路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交给刘友贵负责管理,三条路原告均按照设计标准及监理单位现场要求完工,三条路总计量价为3119425.4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305171.22元(包含税费、材料费等)。俾当至俾同在进行第八期计量时,通达公司榕江分公司在计量时已经签字,但是由于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所以第八期其他相关部门尚未签字,第八期应当计量工程款208002.44元。三条路因为通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2021年7月6日闫仁燕、潘广安等人将原告及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该案件最终由原告以及被告通达公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代原告兑现案款共计162926.18元。现在原告认为原告方所做的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在(2021)黔2632民初512号案件审理时,被告提交的月报表计量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当时没有审核好,所以在上个案件计算的总工程款是3119425.47元。俾当至俾丢第三期工程计量中重复计算了一部分工程,这部分工程量是389700元。原告提出的第八期上次案件审理时没有计算,这次庭审前第八期计量审批各个部门已签字认可,所以最终工程计量应该是2937727.91元。通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9377727.91元范围内支付了80%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20%的工程款代竣工验收且业主审计之后付清。现在业主没有组织验收和审计,所以被告未能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施工,只与通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至于通达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他们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新城公司无关,新城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份,通达公司中标新城公司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三标段,同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规模:道路共39条,全长95.603公里;工程总价款为59361087.8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建设完成10%工程量后开始根据相关规定按月申请计量,核拨额度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20%待项目质检合格且交工验收后支付。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定,且承包人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30天内发包人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且无质量问题时返还给承包人”。同年6月20日,通达公司将“组组通”公路工程三标段中的“俾当-俾丢、俾当-俾同、归酒溪-崩卡”三个项目劳务分包给**敢,并分别与**敢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线路全长含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及桥涵工程;项目工程计量要求及自资金支付方式:计量工程每月计量一次,计量时间为25日前;每次计量金额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总金额的80%计量,剩余的20%待整体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一次性计量;工程总价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作为决算依据,乙方(**敢)在每一期计量后所支付的税金,应根据业主批准支付的金额,主动到税务部门按相关税法规定缴纳,凭发票到建设单位办理支付手续。乙方(**敢)不得对外转包或分包”。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查明,案涉三个项目工程计量分别为:①归酒溪至崩卡农村“组组通”公路共计量四期,计量总金额为407526.74元;②俾当至俾同农村“组组通”公路共计量八期,计量总金额为1590768.86元;③俾当至俾丢农村“组组通”公路共计量四期,其中第三期出现重复计算的部分,即对桩号为K0+000—K1+000的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量在2019年6月21日计量金额为389700元,又在2019年10月25日工程计量中重复计入,该次工程计量为652020.44元,该项目扣除重复的部分后计量总金额为939432.31元;以上三个项目工程总计量金额为2937727.91元。被告通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05171.22元(含税费、货款等)。
另查明,因原告欠付案外人劳务报酬,已被案外人起诉至本院,该案判决生效后,通达公司已代原告支付案外人劳务报酬共计162926.18元。新城公司已支付通达公司案涉项目计量工程款2140900元。涉案工程已完工,虽未竣工验收和审计,但于2019年年底案涉公路已实际使用。原告**敢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书》、《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案涉项目每期计量支付月报表、转账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发包人新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通达公司将从新城公司承包而来的榕江县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第三标段的部分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敢施工,**敢与通达榕江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实际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工程款的认定,通达公司已支付**敢工程进度款2305171.22元(税费、货款等),以及代付(2021)黔2632民初512号案件的劳务报酬162926.18元,通达公司共计已支付**敢工程款2468097.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469630.51元(工程总计量2937727.91元-已支付2468097.4元,该款包含税费在内)。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欠付是指债权已成就、到期未清偿,按照通达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20%的工程款需待工程验收审计后方支付。而“组组通”公路项目总工程目前尚未审计,本案无法查明案涉工程总计量以及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发包人新城公司支付承包人通达公司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属于到期未清偿的情形,故本案被告新城公司不应对原告**敢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敢工程款469630.51元。
二、驳回原告**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7.00元。被告黔东南州通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原告**敢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曦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秀姑
书 记 员 韦永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