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新城开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4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7日生,苗族,户籍地址:贵州省雷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日生,苗族,户籍地址:贵州省雷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秀福,男,1975年7月16日生,苗族,户籍地址:贵州省雷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彪,男,1984年8月15日生,苗族,户籍地址:贵州省雷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江县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730943588F,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古州镇城北新区商贸西路安置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石忠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北路与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祝,男,系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210500,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交通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凡,男,1982年4月8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德,男,1984年3月12日生,水族,户籍地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现住三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M9H372,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寨镇休闲一条街13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治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龙秀福、余彪与被上诉人榕江县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江新城公司”)、榕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榕江县交通局”)、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凯公司”)、潘永德、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龙秀福、余彪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秀福、余彪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公路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航海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实属错误,涉案工程存在一系列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不能仅有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违法分包、转包方也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施工项目、具体的施工地点、工程量、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等情况以及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实际已进行施工,施工工程已使用,再从被上诉人榕江县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凯公司支付工程款(七标段已支付85%、八标段己支付95%)的事实同样证明了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如果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可能支付工程款。三、一审未支持返还36.8万元材料款错误。上诉人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航海通公司己经提供了3万余元的材料,剩余的36.8万元是双方在终止合同之后进行结算的结果,双方均于认可的,应支持,一审未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其他被上诉人二审未进行书面答辩。
四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7000元;2、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材料款36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榕江县开展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工程,业主方被告榕江新城公司委托被告榕江县交通局对该工程进行招标投标。被告贵州中凯公司中标榕江县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七标段和第八标段施工项目,被告贵州中凯公司与被告榕江新城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就两个标段的项目分别签订二份《施工合同书》。被告贵州中凯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其榕江分公司具体实施。2018年9月5日,贵州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与江标(潘永德之前的合伙人)签订《榕江县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七、八标段安保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将该工程的七、八标段的安保工程交给被告潘永德和江标实施。后因江标自身原因,其退出施工,并作出承诺,由其合伙人潘永德重新跟贵州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盈亏由潘永德自行承担。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航海通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公路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航海通建筑公司将村通组硬化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公路波形护栏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工程地点为榕江县境内,工程量为60公里的护栏,单价为166000元每公里。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在榕江境内进场施工(具体位置不详),后原告中途退出施工,双方至今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查明,榕江县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七、八标段安保工程因存在问题整改,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航海通建筑公司签订《公路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在榕江境内也进行了部分道路的护栏安装工程,被告航海通建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诉争合同是被告航海通建筑公司及其法人黄治领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航海通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榕江新城公司、贵州中凯公司、榕江县交通局、潘永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本案四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施工项目、具体施工地点、工程量、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工程是否结算等情况,且榕江县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七、八标段安保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即该安保工程目前尚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四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7000元、返还材料款368000元的诉求,因涉案工程存在问题整改,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秀福、余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75元,由***、**、龙秀福、余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于2019年8月28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长顺县航海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治领签订劳务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第一、二条约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在榕江县境内安装护栏劳务工程内容如下: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合计施工安装好的护栏1.15公里,每公里按照18万元结算,合计人民币20.7万元工程款,该工程于2019年9月28号之前甲方邀请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该工程款生效项目部拨付工程款给甲方之日甲方无条件一次性付款给以乙方,如果验收是因为乙方混凝土和安装护栏没有达到标准导致所产生的返工由乙方承担,材料不合格由甲方承担。2、双方解除合同甲方必须在2019年9月25号左右支付乙方材料款及相关前期损失合计人民币36.8万元,并按照支付时间付款,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20.7万元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榕江新城公司、榕江县交通局、贵州中凯公司、潘永德、航海通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材料款36.8万元是否应返还?
关于是否已经达到支付20.7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榕江新城公司、榕江县交通局、贵州中凯公司、潘永德、航海通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航海通建筑公司与***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公路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后,于2019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解除协议书。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根据双方解除协议,表明双方已经结算,对于工程款已经确定了支付的前提,也即是航海通建筑公司在2019年9月28日邀请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可支付工程款给***,现并没有证据表明航海通建筑公司按照约定邀请相关部门在2019年9月25日验收,其也未支付工程款,航海通建筑公司违反协议在先,其应支付该笔工程款给***,但在今后验收过程中,存在因劳务解除协议书约定不合格的,因混凝土和安装护栏没有达到标准导致所产生的返工由***以及合伙人承担责任,材料不合格的由航海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未支持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确认。另该案合同相对方系航海通建筑公司,上诉人以榕江新城公司、榕江县交通局、贵州中凯公司、潘永德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要求以上单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款36.8万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参照双方解除协议,明确约定了航海通建筑公司应在2019年9月25日左右将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及先关前期损失合计人民币36.8万元,现没有证据表明该款项不存在的情况下,***提供的凭证,航海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劳务解除协议书中应签字,该款项应由航海通建筑公司承担返还的责任。一审未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
二、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龙秀福、余彪材工程款207000元;
三、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诉人***、**、龙秀福、余彪材料款和损失368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龙秀福、余彪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龙秀福、余彪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瑜
书记员田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