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吕新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5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法定代表人:李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省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钰,广东省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大刚,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洪,女,侗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1,女,侗族,200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2,男,侗族,201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静,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曦红,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灿,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太平北路二巷**303782411E。
法定代表人:林立。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55468XH。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张灿、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争议金额1120000元。(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的答辩意见:受害人伍明松并未获得重复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正确,应予驳回。(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被上诉人张灿、金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发表意见称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灿、被告金升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52938元/年×20年)、丧葬费75222元(15044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08920元【38320元/年×18年+38320元/年×1年/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300元【(4400元/月-600元/月)×2+120×2×7】、、住宿费和交通费337362元。共计人民币1985938.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100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79625元;四、驳回原告***、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7元,(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4488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63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确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损害应按照工伤进行处理,且受害人已经获得工伤赔偿,被上诉人金升建筑公司不应就同一法律事件重复进行赔偿,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伍明松死亡,虽然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伍明松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并已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作为受害人伍明松的家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张灿就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灿驾驶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被上诉人金升建筑公司的职务,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金升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升建筑公司就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金升建筑公司赔付。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1849105元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未在本案中请求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万元。剩余赔偿金额739105元由被上诉人金升建筑公司承担,扣除被上诉人金升建筑公司在垫付医疗费以外支付的13万元,被上诉人金升建筑公司还应赔偿609105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0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09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0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优先赔付);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09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人民币609105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7元,由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负担1542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6345元。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预交的一审受理费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负之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上诉人***、伍大刚、杨应洪、伍某1、伍某2。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7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交了14880元,本院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徐楚芹(兼)
书记员 谭星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