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309民初5643号
原告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被告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12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租金11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兴建活动房支出455330元;5、被告赔偿原告建设培训基地光缆工程费用4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购置办公家具费用696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卓康,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涉案《合作合同书》,于2018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已于2013年11月将涉案土地交还被告。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称其一直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主张涉案诉请的相关权利并获得被告2015年5月22日开具的支票,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支票记载的出票人并非本案被告,其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支票系被告向其提供;同时,原告提供的短信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向被告主张涉案诉请的相关权利。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涉案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深圳市河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河山物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龙华部九窝堆填区长源水库旁”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暂定8年,“甲方就现有的堆填基地按乙方要求划出约150亩土地约10万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约定第一年至第三年期间每月租金25万元,其中甲方每月租金20万元、丙方居间费及绿化维护为每月5万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期间每月租金35万元,其中甲方每月租金25万元、丙方居间费及绿化维护为每月10万元,第六年至第七年期间每月租金45万元,其中甲方每月租金30万元、丙方居间费及绿化维护为每月15万元,第八年及以后每月租金55万元,其中甲方每月租金35万元、丙方居间费及绿化维护为每月20万元;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先交租后使用;乙方向甲方缴纳4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向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第9条第3款约定,若甲方存在违约行为或情形导致乙方无法使用租赁土地或无法实现租赁用途、或甲方提前解除合同,需向乙方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并赔偿乙方因甲方违约、提前解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装饰、改造等投入以及因此导致的第三方追诉、赔偿;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的免租期为2013年1月4日至5月3日。 原告提供2013年2月3日收款人为“赵斌”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潘俊东租部九窝场地押金60万元;据此,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押金6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该60万元,收据显示的收款人为赵斌而不是被告。原告主张赵斌为被告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2013年1月5日收款人为河山物业公司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深圳市宝华驾驶员培训学校履约保证金10万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该10万元,收据显示的收款人为河山物业公司而不是被告。 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潘俊东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继武于2013年1月8日转账30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转账40万元、于2013年4月24日转账5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转账20万元,共计95万元。原告主张该95万元为其缴纳的租金,系不应当支付,故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上述95万元中的60万元为原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剩余35万元为2013年5月4日至6月3日期间的租金25万元、2013年6月4日至7月3日期间的部分租金10万元,剩余期间的租金原告未能支付。 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于2013年作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内容为要求潘俊东于2013年4月17日到该大队协助调查。庭审中原告称于2013年4月收到该通知书。 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深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处于2013年9月23日下发的《关于落实查违责任拆除部九窝余泥渣土受纳场临时建筑的通知》显示,决定对部九窝余泥渣土受纳场临时建筑进行全面清理和拆除,要求各有关单位于10月31日前将受纳场内搭建的活动板房自行拆除,决定将于10月25日对上述临时建筑物进行断水断电处理,并于10月31日对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进行强拆。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3年11月将涉案土地交还被告,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直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一直都在占有使用涉案土地。 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执法部门依法强拆,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兴建活动房费用455330元、建设培训基地光缆工程费用40000元、购置办公家具费用69600元。被告不予认可。
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书记员 简少琼(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