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2民初4005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9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胡颂兵之妻。

原告:***,女,汉族,1955年5月8日生,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死者胡颂兵之母。

原告:胡某1,女,汉族,2004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胡颂兵之女。

原告:***,男,汉族,200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颂兵之长子。

原告:胡某3,男,汉族,2011年9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胡颂兵之次子。

原告胡某1、***、胡某3三者法定代理人:***,系上述三原告之母。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石塘铺。

法定代表人:彭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宇,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

被告:吴得江,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岗大道吉星花园吉祥阁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82411E。

法定代表人:林立。

原告***、***、胡某1、***、胡某3诉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吴得江、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人员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宏礼公司、吴得江、深圳金升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291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依照现行法律,被答辩人主张双赔于法无据,受害人家属只能通过工伤赔偿途径予以解决。1、受害人已经依法认定工伤,其家属已经依法申请工伤待遇。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9年8月12日,我司已经协助受害人家属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待遇申报和工伤保险供养待遇申报。2、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导致的工伤。本案被告***在本次事故负全责,当时是在执行公务(驾驶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工伤属于答辩人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导致的工伤。本案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责任竞合,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工伤责任,赔偿主体最终都是我司,受害人家属只能通过工伤赔偿途径予以解决。无论是工伤还是交强险、商业险等机动车保险,均有分散投保人员风险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双重赔偿将大大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也和责任竞合理论相悖。为此,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将此情况排除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受害人家属只能通过工伤赔偿途径解决。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座位险1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事故应当提供死者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等资料核实本次事故造成胡颂兵死亡;三、另行提供本案原告户口本、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资料;四、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吴得江、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13时56分许,被告***驾驶粤L号车(乘载胡颂兵等人)从惠阳往赣州方向行驶,行至G25长深高速公路惠州段北行3553KM+200M处时,尾随碰撞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吴得江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胡颂兵当场死亡。本案经惠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

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公司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死者胡颂兵,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生前在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处任品质控制员。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母亲***、长女胡某1、次子***、小子胡某3。上述人员均为居民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死者胡颂兵亲属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颂兵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2日,死者亲属原告***在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的协助下进行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现处于理赔过程中。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死者胡颂兵不负责任。被告***和死者胡颂兵均为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员工,且被告***系接受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指派出差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同为员工的胡颂兵乘坐在车内。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且原告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承担。另,胡颂兵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害已经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的竞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涉案事故损失,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院不予处理本次纠纷,原告可在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情况下另行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吴得江、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得江、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1、***、胡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1元(预交),由原告***、***、胡某1、***、胡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永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晓东

书 记 员 胡振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2民初4005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9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胡颂兵之妻。

原告:***,女,汉族,1955年5月8日生,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死者胡颂兵之母。

原告:胡某1,女,汉族,2004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胡颂兵之女。

原告:***,男,汉族,200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颂兵之长子。

原告:胡某3,男,汉族,2011年9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胡颂兵之次子。

原告胡某1、***、胡某3三者法定代理人:***,系上述三原告之母。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石塘铺。

法定代表人:彭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宇,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

被告:吴得江,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岗大道吉星花园吉祥阁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82411E。

法定代表人:林立。

原告***、***、胡某1、***、胡某3诉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吴得江、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人员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宏礼公司、吴得江、深圳金升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291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依照现行法律,被答辩人主张双赔于法无据,受害人家属只能通过工伤赔偿途径予以解决。1、受害人已经依法认定工伤,其家属已经依法申请工伤待遇。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9年8月12日,我司已经协助受害人家属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待遇申报和工伤保险供养待遇申报。2、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导致的工伤。本案被告***在本次事故负全责,当时是在执行公务(驾驶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工伤属于答辩人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导致的工伤。本案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责任竞合,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工伤责任,赔偿主体最终都是我司,受害人家属只能通过工伤赔偿途径予以解决。无论是工伤还是交强险、商业险等机动车保险,均有分散投保人员风险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双重赔偿将大大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也和责任竞合理论相悖。为此,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将此情况排除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受害人家属只能通过工伤赔偿途径解决。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座位险1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事故应当提供死者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等资料核实本次事故造成胡颂兵死亡;三、另行提供本案原告户口本、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资料;四、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吴得江、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13时56分许,被告***驾驶粤L号车(乘载胡颂兵等人)从惠阳往赣州方向行驶,行至G25长深高速公路惠州段北行3553KM+200M处时,尾随碰撞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吴得江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胡颂兵当场死亡。本案经惠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

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公司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死者胡颂兵,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生前在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处任品质控制员。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母亲***、长女胡某1、次子***、小子胡某3。上述人员均为居民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死者胡颂兵亲属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颂兵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2日,死者亲属原告***在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的协助下进行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现处于理赔过程中。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死者胡颂兵不负责任。被告***和死者胡颂兵均为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员工,且被告***系接受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指派出差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同为员工的胡颂兵乘坐在车内。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且原告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宏礼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承担。另,胡颂兵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害已经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的竞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涉案事故损失,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院不予处理本次纠纷,原告可在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情况下另行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吴得江、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得江、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1、***、胡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1元(预交),由原告***、***、胡某1、***、胡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永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晓东

书 记 员 胡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