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付晚云许建军许林锋许琳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9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3,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男,200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3,系上诉人许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2,女,200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3,系上诉人许某2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耀武,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娇,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徐如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蒋耀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8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307民初18024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款323820.8元。2.改判蒋耀武对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明显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认定林某2已在深圳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一)没有证据证明林某2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方提交的居住证明系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象XX社区工作站出具,其明确注明了林某2的租房记录系“2016年05月04日首次录入”,故该证据只能显示林某2是2016年5月4日开始在深圳居住,离事故发生之日不足三个月。因此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并不能得到有效证明。(二)证明林某2在深圳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告方虽然提出了社保证明与工作证明。但是在深圳空挂社保的情况屡见不鲜,并不能由此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而出具工作证明的深圳市欧耐特通讯有限公司,仅是第三方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开具,因此并不能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的收入。一审法院理应要求原告方提供劳动合同,原始的工资表(有林某2签名的),银行转帐记录以证明其确实在该公司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而不能仅凭一家公司出具一个证明即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方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林某2己在深圳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宜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一审查明的结果,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而非城镇,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三、一审认定蒋耀武系执行职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蒋耀武应当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蒋耀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蒋耀武疏忽大意,采取的措施不当,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其于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其本人亦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依法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法院就保险限额进行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某死亡,其亲属亦己提起民事诉讼,而其赔偿数额与本案死者林某的应得赔偿款相加,超出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限额,应当就保险限额进行分配。”,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具体考察并落实二位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是直接酌情对半进行分配,这样很容易造成二位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在保险理赔出现不均衡的情形。
被上诉人林某1、付某对金升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林某1、付某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1、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时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其次,上诉人诉称有关空挂社保的问题,其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2、关于一审认定蒋耀武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应当另行依据其双方的关系进行追责。
被上诉人许某3、许某1、许某2对金升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蒋耀武对金升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述称:我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为:中院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相应的裁判指引,但是包括深圳中院在内的及各基层法院都没有按照其裁判指引进行,故出现法院判决乱象,也使各赔偿义务方无法掌握赔偿标准,从规定上来讲如按城镇标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确有收入。但在司法实践中,包括中院在内的相应法院并没有按照此规定执行,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即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659155.6元(赔偿明细为:丧葬费5871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308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892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蒋耀武、金升建筑公司连带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1日00时30分许,蒋耀武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金升建筑公司)沿龙岗区布吉街道秀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55号路段时,该车向左侧翻,车身左侧砸压到沿秀峰路同向行驶由李国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林某2),造成车辆损坏、李国红及林某2两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耀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林某2,女,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竹市镇××村××组,身份证号码。四、丧葬费58716元。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17432元/年÷2=58716元。原审法院对原告(即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为3人,住宿时间为36天(林某2死亡之日至遗体火化之日),按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补助标准450元/天计算,原告方住宿费应为450元/天×3人×36天=48600元。原告(即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仅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六、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8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0元,对原告(即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308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为3人,误工时间为36天,原告方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误工人员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故参照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原告方误工费应为2030元/月÷30天×3人×36天=7308元。原审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796.8元。(1)死亡赔偿金:892666元。死者林某2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原告方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林某2已在深圳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故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4633.3元/年×20年=892666元。原审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372130.8元。林某2父亲林某1(1957年4月1日出生)在林某2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某2母亲付某(1961年7月2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人为包括林某2在内的四名子女,林某2儿子许某1(2004年1月18日出生)、女儿许某2(2008年3月3日出生),分别需抚养6年及10年,抚养人为林某2及其丈夫许某3,故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由林某2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359.2元/年×6年+(32359.2元/年×14年÷4人)+(32359.2元/年×4年÷2人)=372160.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65.6元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事故造成林某2死亡,给原告方的精神造成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保险合同: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并投保了2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十一、其他必要情况:1.蒋耀武系金升建筑公司的员工,案发时其正在执行职务。2.事故发生后,金升建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7万元。3.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李国红的亲属亦已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蒋耀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耀武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金升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即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第四至第九项损失之和1448820.8元。因本案事故发生时,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期限内,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万元内对事故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国红死亡,其亲属亦已提起民事诉讼,而其赔偿数额与本案死者林某2的应得赔偿款相加,超出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限额,应当就保险限额进行分配,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55000元。对以上保险限额外的原告(即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损失393820.8元,应由金升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金升建筑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23820.8元,即原告(即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378820.8元(1055000元+323820.8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告(即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支付原告(即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37882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赔偿款55000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赔偿款1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55000元。三、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款323820.8元。四、驳回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3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即林某1、付某、许某3、许某1、许某2)负担27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2000元,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林某2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6月即在深圳参加社会保险,该证据与深圳市欧耐特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林某2已在深圳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反驳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林某2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林某2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三、蒋耀武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耀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蒋耀武本案驾驶车辆属于执行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此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要求蒋耀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保险限额的分配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林某2死亡外,还造成李国红死亡,二人最终的死亡赔偿数额或有不同,但相加后已超出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均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如何分配保险责任限额,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影响。且除上诉人之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金升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31元,由上诉人金升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炉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