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XX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西湖宾馆一楼
负责人:林吉。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单新凤,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峰,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太平北路二巷8号303。
法定代表人:林立。
委托代理人:邓涌波,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球,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南湖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不,汉族,1991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2001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祁东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丹、陈慧,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峰、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云球、周婷、周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新凤、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邓涌波、被上诉人周云球、周婷、周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XX峰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原审判决第5页也认定了该事实。本案投保单有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庭审中也已经确认投保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实际缴纳了保险费,本案应视为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承担商业险责任赔偿。首先,事故认定书和原审判决均已经确认XX峰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已经用黑色加粗字体显示。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单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保险单是保险人的承诺。因此,根据投保的流程,是先有投保人投保的需求,后有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单、投保单附表和投保人声明栏是一个整体,在保险单中已经载明签单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9日。《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保险合同自2017年2月14日生效。投保人声明栏亦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被保险人缴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对投保单的追认,且本案庭审时被保险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是其公司的真实签章。因此,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已经确认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投保人声明没有落款日期否认免责条款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再次,事故发生后保护事故现场是基本义务,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将字体加粗且加黑,已经作了提示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的义务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精神的。二、受害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具有固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均为证人证言,但并未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银行流水、社保清单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驾驶人不知道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跟在其后面的公司的车子告诉他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立即掉头且报警。
被上诉人周云球、周婷、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无投保人的签名盖章,《投保单附表》及《投保人声明》均无投保人签署日期,且根据附表记录显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多台车辆,投保人投保涉案车辆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不能证实驾驶人XX锋驾车离开现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周云球、周婷、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4500元;2、被告三、四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22时22分许,被告XX锋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沥林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仲恺六路与大新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周云球驾驶的惠州D6426号电动车(后载受害人付春华)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付春花当场死亡、原告周云球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锋驾车离开现场。2017年3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7]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周云球及乘客付春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云球随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3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110000元。另查一,原告为证明受害人付春花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及居住状况,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证明》等证据。其中,惠州大亚湾金桔子窗帘布艺店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付春花自2015年3月12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至2016年11月28日,原在加工部门担任杂务职务,入职后月均收入2600元;惠州市领欣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受害人付春花系该公司聘请的临时工,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该公司后勤厨房担任清洁工一职;惠阳源高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害人付春花于2017年2月25日起在惠阳源高电器有限公司罗群厂任作业员一职;***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村大陂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周云球、受害人付春花夫妻二人于2015年3月12日开始租住在陈江××后面××、××号瓦房。另查二,原告周云球与受害人付春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周婷(1991年8月14日出生)、周某(2001年3月8日出生)。受害人付春花、周某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另查三,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限内。被告XX锋系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XX锋在履行公司职务。另查四,依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粤1302财保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价值50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另查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为证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附表》、《投保人声明》。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投保人签章”栏处有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显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上述《投保人声明》并未显示有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周云球在本案中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33.1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云球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三原告因受害人付春花的死亡在本案中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付春花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9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周某系居民家庭户口,且受害人付春花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周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确认为25673.1元(25673.1元/年×2年÷2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6811元(82866元/年÷365天×10天×3人);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12000元(400元/天×10天×3人);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定);以上各项共计873932.1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XX锋系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XX锋在履行公司职务,故应由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被告XX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辩称,被告XX锋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并未显示有日期,无法得知该《投保人声明》系何时所形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义务,故,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云球医疗费1133.1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111133.1元后,三原告剩余763932.1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粤B×××××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需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653932.1元。被告XX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云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3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云球、周婷、周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云球、周婷、周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3932.1元;四、驳回原告周云球、周婷、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3元(缓交),由原告周云球、周婷、周某共同负担423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由惠州大亚湾金橘子窗帘布艺店、惠阳源高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付春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窗帘布艺店及惠阳源高电气有限公司罗群厂工作,对受害人付春花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由房东曾玉才签名、并由大陂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证明》证实受害人付春花与其丈夫周云球自2015年3月12日起租住在大陂村××、××号瓦房,对受害人付春花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及工作收入情况,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经加黑加粗作出提示、且投保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确认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本院注意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院认为,上述“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应存在一个适用前提,即驾驶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在驾驶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人尚且不知道存在“事故现场”,何以期待驾驶人停留在“事故现场”并依法采取任何措施?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XX锋系经行驶在其后面的车辆驾驶人告知,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掉头并报警。本案中,尽管事故车辆驾驶人客观上驶离了事故现场,但主观上缺乏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拒不依法停驶车辆并采取措施的故意。本案免责条款虽生效,但缺乏予以适用的前提。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4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刘天贞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芝仪
书 记 员 朱迪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