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XX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2民初433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女,汉族,1991年8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周某,男,汉族,2001年3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丹、陈慧,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锋,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太平北路二巷8号303。
法定代表人:林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涌波,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安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住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西湖宾馆一楼。
负责人:林吉。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XX锋、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深***、**、周某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4500元;2、被告三、四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号:ASHZ552CTP16B004064P,发动机号1613B25609,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744030000046252)从沥林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仲恺六路与大新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惠州D6426号电动车(后载付春花)发生碰撞,造成付春花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以及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XX锋驾车逃逸。2017年3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7]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和乘客付春花无故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一侵权事实明确,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四作为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一是我方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在履行公司职务。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11万元。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到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保险标的车粤B×××××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122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到2017年5月13日,本案原告无医疗费损失,故我司只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法院对原告损失依法核定后确认我司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亦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被告一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具体见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4条第2款第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我方不负赔偿责任,该责任免除条款已黑色加粗字体显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责任条款免除说明义务,同时被告二在声明中盖章确认被告四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免除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四也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二、原告的损失应该在被告三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各项诉求驳回不合理诉求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超过5万元,也不属于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住宿费过高,误工费未提及减少收入证明应当予以驳回,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过高。三、我方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
被告XX锋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2时22分许,被告XX锋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沥林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仲恺六路与大新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惠州D6426号电动车(后载受害人付春华)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付春花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锋驾车离开现场。2017年3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7]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及乘客付春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3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110000元。
另查一,原告为证明受害人付春花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及居住状况,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证明》等证据。其中,惠州大亚湾金桔子窗帘布艺店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付春花自2015年3月12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至2016年11月28日,原在加工部门担任杂务职务,入职后月均收入2600元;惠州市领欣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受害人付春花系该公司聘请的临时工,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该公司后勤厨房担任清洁工一职;惠阳源高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害人付春花于2017年2月25日起在惠阳源高电器有限公司罗群厂任作业员一职;***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村大陂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受害人付春花夫妻二人于2015年3月12日开始租住在陈江××后面××、××号瓦房。
另查二,原告***与受害人付春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1991年8月14日出生)、周某(2001年3月8日出生)。受害人付春花、周某均系居民家庭户口。
另查三,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限内。被告XX锋系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XX锋在履行公司职务。
另查四,依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粤1302财保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价值50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
另查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为证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附表》、《投保人声明》。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投保人签章”栏处有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显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上述《投保人声明》并未显示有日期。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33.1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三原告因受害人付春花的死亡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付春花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9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周某系居民家庭户口,且受害人付春花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周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确认为25673.1元(25673.1元/年×2年÷2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6811元(82866元/年÷365天×10天×3人);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12000元(400元/天×10天×3人);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定);以上各项共计873932.1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XX锋系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XX锋在履行公司职务,故应由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被告XX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辩称,被告XX锋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并未显示有日期,无法得知该《投保人声明》系何时所形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义务,故,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保险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1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111133.1元后,三原告剩余763932.1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粤B×××××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需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653932.1元。被告XX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33.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3932.1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3元(缓交),由原告***、**、周某共同负担423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审 判 员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许雅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