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与某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7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东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新城二区**************。
诉讼代表人:麦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2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贵承担20%的责任共154223.224元,太平洋财险宝安支公司、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47781.286元。争议金额154223.226元。(医疗费:25222.9×20%+339606.12×20%=5044.58+67921.224=72965.804元;赔偿金:406287.1×20%=81257.42元;共计154223.224元。争议金额:308446.45-154223.224=154223.2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贵承担事故40%责任不当,应认定为20%。首先,**贵驾驶二轮电动车并未违反交通规则。***驾驶的货车车头与**贵驾驶的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且发生事故地点为T字交叉路口,是因为***要右转弯才有可能撞到**贵的摩托车。***驾驶的重型货车经路口右转并未礼让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才导致此次的交通事故。其次,***驾驶的货车货物重量超过核定载重量会产生巨大的惯性,导致其对直行车避让不及系导致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因。最后,重型厢式货车具有盲点,经过路口时更加应该减速行驶并注意来往车辆,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1时59分,不排除***疲劳驾驶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贵承担40%的责任过重。**贵未戴头盔并非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贵仅应承担无证驾驶的过错责任20%。
被上诉人***、***、信用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安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贵、***、信用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安支公司支付***796959.24元;二、诉讼费由**贵、***、信用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安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太平洋财险宝安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80946.61元;二、限信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611.45元;三、限**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08446.4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769.59元,由***负担1441.59元,由太平洋财险宝安支公司负担5625元,由**贵负担4555元,由信用公司负担14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2100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贵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对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分担**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安支公司对一审认定各方的责任分担并无异议。其次,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确定事故发生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事故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虽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无法确定案涉事故的责任,但案涉交通事故是***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贵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贵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未审查**贵有无驾驶资格、摩托车有无号牌且未戴安全头盔。**贵作为驾驶员应当具有谨慎和安全行驶的义务,但其既无证驾驶又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安全义务,造成安全隐患,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与责任。故一审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认定**贵负事故的4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述责任分担**贵虽持异议,但缺乏依据,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46元,由**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志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