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

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新安居。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安燃公司提交的截屏可以看出客户先动手打了***,***随即还手,因此发生打架事件的过错不能归责于***,案外人(客户)也有一定责任。后来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安燃公司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安燃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根本错误在于无视安燃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该规章制度的对内、对外效力,从根本上否定了安燃公司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安燃公司规章制度《客户投诉管理办法》附表3、4方便性、专业性一栏:在服务过程中殴打辱骂客户的行为,与要挟、刁难客户,故意拖延给客户制造麻烦,以及违规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行为,均列为一级投诉行为。对于一级投诉行为,在《服务管理奖惩规定》第5.2.3条明确规定:一级投诉等情节严重的,可劝退或开除责任人,并在公司范围内通报。《新奥集团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列举的情况属于严重违纪,应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就包括了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打架斗殴的情形。***不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殴打女客户,且事后迁怒于同事王燕华,与王燕华对骂并发生肢体冲突。***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安燃公司规章制度所严令禁止的,同时也符合安燃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安燃公司的规章制度,已通过开会培训、微信群内通告等多种形式,对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告知,***依法应接受安燃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比比皆是,而有利于用人单位的条文可谓少之又少,安燃公司利用规章制度对***等员工进行管理,既是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权利,也是安燃公司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如果安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这点权利都被剥夺,则安燃公司无从对公司和员工进行制度管理,公司必将陷入混乱无序状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视频资料,以及其自书的事情经过可以证实,安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征询了工会意见,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法律依据明确。一审判决认定安燃公司解除的理由不充分,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安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的请求权范围。***的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均是主张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安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审判原则,且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是包容或替代关系,而是完全独立的两类请求,且相互间具有排他性,***在劳动仲裁阶段,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因为这两者的基础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存在较大差异,前者以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六、四十七条等规定;后者以违法解除或终止为条件,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八十七条等规定。撇开仲裁前置程序不谈,一审判决安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事实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指用人单位存在该条所列举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既未释明也未阐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将导致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本案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是在被动挨打的情况下防护自己,首先***不认识客户,***已经做了解释再解释,但最后客户打***的脸,***觉得是对其人格侮辱。***作为一线员工必须无条件接受安燃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就会被罚款。晚上23点到0点之间不允许安燃公司的pos机对外收款,***跟客户反复解释,收款方式是公司的规定,客户不接受,***就被打了嘴巴,实在忍不住,这是女客户投诉的主要原因。警察来询问的时候,女客户就说被***打了,现在头又疼,***告知是女客户先动手打的。后来也调取了监控,安燃公司没有领导出面解释这个事情。在派出所在的时候,警察让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当时***没有赔礼道歉,***反复解释这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是***个人原因,后经调解,***因还想在公司上班,向客户赔礼道歉。但安燃公司要辞退***,把***正常防卫变成***主动殴打辱骂客户,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燃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5396.40元(4539.64×2×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进入安燃公司处工作,岗位加气工。2020年8月20日,***工作时与客户发生打架事实。2020年8月25日,安燃公司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东县仲裁委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423号仲裁裁决书。后***向该院提起诉讼。
安燃公司提交的“***打人截屏”,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殴打公司客户,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质证意见:从该视频可以看出是客户(女驾驶员)先打我的,她先打我的嘴巴,我比较生气,才还的手,后来立即被公司保安拉架拉开,没有造成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算出***离职前月工资为3934.85元。***在工作期间与客户发生打架事件,庭审中,***陈述收费时客户要求用现金加微信交付,***解释要么是现金要么是微信,但是客户不认可。根据安燃公司提交的***打人截屏可以看出客户先动手打了***,***随即还手,因此发生打架事件的过错不能归责于***一人,案外人(客户)也有一定责任。后来***、安燃公司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安燃公司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现已离职,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要求安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4.85元/月×4.5个月=17707元。***要求安燃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行使用工自主权。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不能权利滥用。本案中,安燃公司以***与客户发生冲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安燃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涉及劳动者的重大切身利益,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首先,***与客户发生冲突的起因,系其在加气过程中执行安燃公司收款制度,向客户解释而不被理解,以致发生冲突,***并无主动刁难行为;其次,根据发生冲突时的视频资料,***与客户发生冲突,在客户向其脸部击打的情况下,向客户还击,***并无主动殴打客户的行为;再次,根据安燃公司提供的处理通报,冲突发生后,客户随即报警,经公安机关条件,由***对客户进行赔礼道歉,彼此承诺不再相互追究,安燃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予以处罚的证据,可见冲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最后,安燃公司虽提供《客户投诉管理办法》,主张***的行为构成一级投诉,然其并未提供客户就此事向该公司对***进行投诉的相关证据。安燃公司又主张根据《新奥集团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行为属于打架斗殴,但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此事亦不构成打架斗殴的情形。故安燃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就用人单位解除行为只能择一主张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但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均系基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而产生,两者具有不可分性,故在劳动者主张赔偿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判决经济补偿金,亦不属违反仲裁前置程序规定。因安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已离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意见一致,可以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安燃公司解除行为的性质认定正确,但未支持***的赔偿金请求,而是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二辉
审 判 员 朱斌斌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