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535号
原告:***,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新安居,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4012276476779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倍)200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2017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5、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6、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520元,支付时间从2017年9月至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上班止;7、被告为原告交纳被辞退未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9月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任加气员,试用期一个月,工资2000元/月,直至被辞退,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我被指睡岗,站长找我谈话,我说夜里12点以后,大家都在休息,我才来上班,没有人告诉我这个时间不能休息,下次不休息就是了,自此,就没有再休息了。后来在8月11日晚上上班时间,我还遭到了***的殴打,通过报警解决了此事。8月29日夜班时,站长告诉我,我被辞退了,直至9月1日,被告才给了我辞退通知书。被告未为我办理2017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到被告处上班,任加气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8月2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开。原告因此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2200元、2017年9月至申请人回到被申请人上班之日工资1520元/月;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7年6月至申请人回到被申请人上班之日的社会保险。后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安燃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合计3920元;二、被申请人安燃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2017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办社会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20元(2000元+2000元/月÷21.75天×10天),并为原告办理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社会保险。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倍)。被告出具的《关于****加气站终止试用期员工***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但被告庭审中陈述,双方未约定试用期,且提交的证据照片打印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2000元/月×0.5个月×2)。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排班表未反映原告存在具体加班事实。对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元。合计4920元;
二、被告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社会保险,原告***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