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2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28号
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4元,减半收取5342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人民币946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