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

*其、XX与肥东县规划局、肥东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122行初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XX,女,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系**之妻)。
被告:肥东县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塘杨路文广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774987515w。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68629。
法定代表人:***,县长。
第三人:安徽省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4767797P(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诉被告肥东县规划局、肥东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职权通知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核发编号为地字第3401222015-11-02号《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
原告诉称,原告是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镇新安社区小赵组的村民,在该村有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合同编号:13207165)。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得知本人承包的土地在被告的地字第340122015-11-02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所许可的建设项目之内。原告遂向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肥东县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然肥东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肥东县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401222015-11-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驳回原告复议请求的行政行为也严重违法,都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特依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肥东县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401222015-11-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行复决字[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肥东县规划局辩称,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局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实施相应的行政许可,原告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局实施该行政许可目的是为了确认肥东县××镇区域燃气应急气源及加气母站建设项目的位置及范围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是对第三人将来可能使用的土地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审查,建设项目范围内土地来源及合法性问题不是本局审查的范围;对原告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行为是《关于肥东县2013年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722号),原告对此行为已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已申请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由此可见,原告诉称的承包土地与前述“批复”有利害关系,本局作出的许可行为是在“批复”之后,是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作出的,与原告诉称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且据原告就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土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诉称的内容,可证实原告知道本案的行政许可行为至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2016年11月23日,均已超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本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依据第三人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供了肥东县发改委的项目核准批复、合肥市环保局的环境影响报告和环评审核意见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经审查和现场勘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8条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3401222015-11-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理由,原告不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本局涉案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诉权,且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在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因不服肥东县规划局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肥东县规划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肥东县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经审理后,本机关于2017的1月17日作出东行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和2017年1月18日分别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肥东县规划局及原告。本机关受理及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专业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单位,肥东县××镇辖区属于第三人供气范围。为了扩大供气容量和提供紧急供气气源,于2015年4月21日与肥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座落在撮镇镇裕溪路以北、沪汉蓉高铁以东的794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本第三人,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两原告诉称该土地是其承包土地,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因而,原告诉称肥东县规划局对该土地的规划许可侵害其合法利益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系被告在第三人通过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许可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础上,并提供了相关立项、环评等批复文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与原告诉称其在肥东县××镇镇新安社区享有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是在其承包经营地上直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故其以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