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3民初2659号
原告:***,男,现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远图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文,男,现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敦化市远图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图公司)、**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远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文赔偿原告72652.67元,其中:医疗费8464.07元(26464.07元-**文垫付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护理费11751元(156.68元×75日)、误工费36000元(240元/日×150日)、营养费2250元(50元/日×45日)、交通费54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加油费230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10.6元,远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远图公司将建造彩钢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文,2021年10月28日原告受雇于**文在华康药厂院内建造焊接彩钢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文派人将原告送到敦化市东方医院治疗后,其亲属又将原告送到敦化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后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损伤,外侧关月板后角损伤、**髌下脂肪垫撕裂、**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关于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远图公司辩称,原告和我们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摔伤没有通知过我方,受伤经过不知道,跟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这个彩钢房是简易的装药的小仓房,也就十几平方米,这个彩钢房是我公司的工程,包给**文了,2000元一个彩钢房,**文年年在我这里干活,按月、按天开资都有,我方只跟**文结算工资,一共68个彩钢房,给**文55个。
**文辩称,一、**文对原告所受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里有些用药不是应用于此次受到的伤害,**文不予承担。该营养费在原告出院时医嘱里没有加强营养,后期复查时病情已经好转,不应当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当减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二、原告***对此次受到的伤害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赔偿数额不应当由**文全部承担。本案***受伤主要是因为其自己用脚踹脚手架跳板,其自身有重大过失。李延成、齐广发、***和原告四人安装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还未安装牢固,原告自己就爬了上去,原告发现没安装牢固后,就喊其他三人过来,未等三人到位时,原告自己就用脚踹,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安装脚手架过程中亦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安全施工义务、操作出现重大失误,原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文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进行登高作业时,脚踹脚手架发生脱落致其坠落受伤。原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因原告脚踹脚手架不小心从脚手架摔下导致自身受伤,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的主要责任,请贵院按照双方过错比例进行划分。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156.68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远图公司将位于敦化市华康药厂院内的部分彩钢房发包给**文,**文雇佣***建造彩钢房。在2021年10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掉落、摔伤。
***于2021年10月28日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于2021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记载1.建议卧硬板床休息治疗;2.建议加强腰背肌功能练习;3.建议一周后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4.建议节饮食、调情志,慎起居;5.嘱病情变化随诊。**文垫付18000元医疗费。
敦化市中医院于2022年3月4日为***出具门诊诊断书,处置及注意事项为1.建议休息治疗;2.病情有变化随诊;3.加强营养。
2022年9月8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2.***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75日。3.***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45日。4.***本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远图公司将承建彩钢房的工程发包给**文,**文雇佣***提供劳务,**文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彩钢房属于工程建造类房屋,故对***要求远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向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提示义务,但其未能完全履行责任,存在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庭审中陈述是由于他人拽脚手架导致其掉落,但在听证时陈述是由于其看到脚手架的钩开了,其要求下面的人挪一下脚手架,他人未告知导致其掉落,本院认为,***在作业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存在过错,亦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案中应由**文承担70%的责任,由***承担30%的责任,对***的损失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主张的**郐氏骨科诊所的医疗费1520元,因该票据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240元的标准要求给付,但通过庭审,***向**文提供劳务,并非持续性,故***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156.68元/日。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于2021年10月28日住院,***于2021年11月9日出院,医院并未在医嘱上确定加强营养字样,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限是45日,而在2022年3月4日的门诊诊断书上确定加强营养,其门诊诊断书记载确定加强营养的时间已超过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限的时间,故对***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200元,因其中200元是鉴定营养费的收费,故对***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主张交通费547元,因***还需后续治疗,故本院支持***去***定的交通费178元(2人往返**的高铁及交通费),其他的交通费是***、***亲属往返**购买其他药品、加油及高速通行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的损失为73585.67元【门诊费1889.21元、住院费230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护理费11751元(156.68元×75日),误工费23502元(156.68元×15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病历复印费10.6元,交通费178元,鉴定费1000元】。综上,**文应赔偿***51510元(73585.67元×70%),扣除**文已给付***的18000元,**文应赔偿***33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351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负担450元,由**文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