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5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3号。
负责人:傅琼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锦讯美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9号新大都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赛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71-1号地。
法定代表人:胡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与上诉人南京锦讯美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讯公司)、南京赛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赛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健、许学美,上诉人锦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上诉人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对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办公设施、人员闲置等因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2343568.63元予以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讯公司及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以下并称两赛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从2013年12月19日发生火灾到新机房建好、渤海银行徐州分行2014年4月2日正式营业,重建机房前后花费了至少三个月。一审回避机房重建需要花费时间的问题,未对火灾造成的现实损失进行实质性审理。二、因机房重建,渤海银行徐州分行大量设施和人力资源被闲置,因此产生的成本构成火灾导致的不可避免的现实损失,应当予以认定。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一审主张的机房重建期间发生的办公场所及设施闲置租赁费用1073340元(地王大厦租金33万元/月×3月=99万元,海王酒店闲置费用57840元,汽车租赁闲置费用8500元/月×3月=25500元),人力资源闲置费用1236722.43元,差旅费用损失33506.2元,这些损失与火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大部分费用为筹建渤海银行徐州分行而产生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损害填补原则,应当对现实损失进行赔偿。
锦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两赛能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对第一项判决承担40%的责任;2.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及两赛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锦讯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应当由两赛能公司对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池故障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2.事故现场的电池厂家为上海西恩电池有限公司,显然是两赛能公司假冒他人产品。3.产品质量侵权举证责任倒置,两赛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应当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锦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确有过错,也仅仅就过错部分承担责任。1.锦讯公司通过南京赛能公司购买电池,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2.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由两赛能公司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而两赛能公司根本未履行举证责任。3.没有任何一方提供证据证明锦讯公司在建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一审认定锦讯公司承担实体上赔偿责任错误。4.锦讯公司进行的是机房施工行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锦讯公司无需证明自己在施工中无过错。三、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1.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工作人员最后离开现场,按一般常识,试运行时间机房的门不应当关闭,故即便锦讯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由于机房房门处于关闭状态,锦讯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法进入机房。2.事故机房内的几个灭火器均为过期产品,不能使用。3.从火灾开始冒烟至发生明火长达三十分钟,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明显过错。四、一审判决颠倒实体赔偿与连带清偿的赔偿顺序,将增加诉累。1.本案事故原因是电池故障,故应由两赛能公司就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有证据证明锦讯公司因安装电池存在过错,锦讯公司也仅仅就自身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
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对两赛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渤海银行南京分行、锦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有责任。渤海银行徐州分行未按法律规定对涉案机房进行报建、消防审批,亦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安装相关消防安全设施,最终导致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二、本案火灾责任及损失的无限扩大责任在锦讯公司及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与两赛能公司无关。现场勘验可以看出,电池连接电线粗细不一,两条并成一条,没有安全断电设施、空气保护开关失效,很明显是违规施工所致。试运行没有人在现场进行检查,监控也形同虚设。三、《购销合同》约定的电池品牌为LBT“12V100AH”,而涉案现场的电池品牌为大力神“U12V65AH”,两者根本不一致。工商局对两赛能公司的电池进行调查,认定两赛能公司提供的电池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且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云龙区大队(以下简称云龙区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也没列两赛能公司为行政相对人,就说明此次火灾事故与两赛能公司无关,认定电池是两赛能公司的唯一证据只有锦讯公司一方的说辞,而锦讯公司在本案中是与两赛能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四、评估错误,表现在:1.谁主张谁举证,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应就其认为的损失提供证据,本案的第三方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2.评估报告内列明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如评估报告第4页报损诉请表序号二、三的数据,原一审判决书已经指出“渤海银行徐州分行的网络建设及信息安全系统费用共计1077380元,以及渤海银行徐州分行主张的服务器采购费181200元”“渤海银行徐州分行未能就此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估公司)都可以“作出评估”。3.报告书的单价、金额完全是照抄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材料、数字。4.报告书第6、8页的“大力神后备电池”,更加印证电池不是两赛能公司提供。五、一审法院认定两赛能公司与锦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厘定责任最重要的前提是锦讯公司及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在进行试运行时,应派员现场监察、机房内有合格的消防安全设施及监控设施,然而锦讯公司及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未做到以上几点,本次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是锦讯公司及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原因所致。退一步讲,假设电池是两赛能公司生产供应的,两赛能公司也只应就电池柜赔偿。六、一审法院对机房视频证据不当场播放、质证,两赛能公司在庭上多次提出该视频监控证据实为作假,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并作出判决。综上,火灾责任及损失应由锦讯公司及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承担。
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讯公司、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连带赔偿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因火灾受到的损失6011166.17元;2.判令锦讯公司、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连带承担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32483元;3.本案诉讼费由锦讯公司、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渤海银行南京分行负责筹建渤海银行徐州分行。同年11月,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威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威虎公司承建渤海银行徐州分行的装饰工程(含结构改造、水电安装、消防安装、通风空调专业工程)。同月,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新索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渤海银行徐州分行技防监控、报警、门禁系统采购与安装及服务工程合同》,将安防工程承包给该公司。同月,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与锦讯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房建设及综合布线采购合同》,将机房工程承包给锦讯公司,由其负责渤海银行徐州分行的机房建设及综合布线工程。同月7日,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对“渤海银行徐州分行装修改造”工程进行了消防网上登记备案,抽查公告结果显示为“合格”。
同年11月20日,锦讯公司就机房建设所需的蓄电池与南京赛能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LBT12V100AH蓄电池60节,价值27600元。11月26日,该蓄电池生产厂家佛山赛能公司通过物流将该批蓄电池发往渤海银行徐州分行所在地。12月19日,锦讯公司承建的机房建设及综合布线工程基本完工,进入试运行及验收阶段,在试运行过程中,机房发生火灾。根据火灾现场监控录像显示:17时20分左右,位于监控录像屏幕右下方的电池柜有烟冒出,随着时间的推移,烟雾逐渐由淡转浓;17时31分许,烟雾中不时有火光闪现;17时32分,屏幕中出现持续燃烧的火苗,火势逐渐变大,至17时33分,屏幕显示电池柜呈完全燃烧状态;17时36分,监控屏幕呈黑屏状态,提示无视频信号。渤海银行徐州分行的工作人员于17时35分许发现机房起火后报警,云龙区消防大队接警后于17时45分到场,18时将火扑灭。
事发后,云龙区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其初步勘验结果为:电池组上方吊顶烧损坍塌,其西侧烧损较轻,靠东墙南北摆放的2台空调未过火仅外表残留高温烘烤痕迹,中部的网络设备未过火。经过细项及专项勘验,结合监控录像视频,云龙区消防大队作出徐云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科技机房内,起火点位于科技机房东北角电池柜,火灾原因为电池故障引起。
一审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锦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支付损失赔偿款516259.42元;二、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银行南京分行连带支付损失赔偿款309755.65元;三、驳回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渤海银行南京分行、锦讯公司、南京赛能公司及佛山赛能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重审期间,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提出评估涉案机房因火灾遭受损坏的房屋装修和机房内毁损设备财产损失价值的鉴定申请。方正公估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评估报告:1.本报告中机房内的损失,火灾发生后已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及时进行了封存,火灾第一现场保持完整,机房内的损失项目、数量、受损程度以我司公估人员和当事人代表共同参与现场查勘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损失项、数量为准。2.机房外损失,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为恢复营业,已对部分区域内的损失项目进行了修复,机房外损失认定,我司只能依据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综合现场查勘情况,对现场可辨别的损失项目进行评估,对现场无法认定的损失项目未进行评估。3.本案机房中受损项目存在残值,经综合考虑将该部分残值费用用于充抵机房内损失项目拆除清运费用,因此不再进行另行计算残值。4.本案最终评估的总定损金额为含税价2424665.52元。为此,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支出公估费100000元。
锦讯公司提出对案涉电池是否属于假冒品牌及电池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因鉴定部门的要求与申请人诉求存在差异,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电池是否为佛山赛能公司所生产并通过南京赛能公司销售给锦讯公司;二、案涉电池是否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三、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在机房管理中是否存在过错;四、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财物损失;五、锦讯公司、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锦讯公司证实其于2013年11月20日就机房建设所需的蓄电池与南京赛能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LBT12V100AH蓄电池60节,价值27600元,该蓄电池的生产厂家佛山赛能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物流将该批蓄电池发往渤海银行徐州分行所在地。审理中,锦讯公司出示了购买电池的购销合同、收据收款支票、送货物流单、电池合格证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期间,佛山赛能公司未能就案涉电池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佛山赛能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电池为佛山赛能公司所生产,由南京赛能公司销售给锦讯公司用于渤海银行徐州分行机房建设所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涉案电池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并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加以证实。云龙区消防大队作出徐云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的成因作出了确定性、结论性的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科技机房内,起火点位于科技机房东北角电池柜,火灾原因为电池故障引起”。云龙区消防大队兼职火调人员在现场勘验中,发现东侧电池柜第二、三层可见熔珠数枚,拟对起火电池组进行物证提取并送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渤海银行南京分行、锦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在通知电池供货方南京赛能公司、电池生产厂家佛山赛能公司到场见证并要求其在提取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时,遭到两公司的拒绝,原因是南京赛能公司认为起火的电池柜组不是其供货的电池柜组,佛山赛能公司认为电池非其厂生产的电池,系“三无”产品,该起火灾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拒绝提供电池铭牌、标识、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且南京赛能公司和佛山赛能公司以非此起火灾利害关系人为由拒绝签收和收受《火灾事故认定书》。庭审中,两公司对该认定书提起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案涉电池发生故障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机房为试运行期间,承包方锦讯公司尚未正式向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交付机房;其二,锦讯公司承建案涉机房期间,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已将银行的消防工程交由天威虎公司承建,并对该工程予以网上消防备案,之后北京天华博太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消防工程的结算工程量、定额套用、取费标准等也进行了审核鉴证;其三,从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平面示意图来看,渤海银行徐州分行案涉机房内的机器设备的摆放及布线,并未违反防火安全的相关规定。南京赛能公司和佛山赛能公司辩称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在机房试运行期间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也没有配套的消防设施,造成损失扩大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直接损失,由于火灾的突发性及发生火灾时有关物证的灭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火灾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申请,委托方正公估公司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方正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据此所得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合情、合理的原则,采信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财物损失为2424665.52元。关于间接损失,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房屋、酒店、汽车、人员等闲置费用和差旅费,其大部分为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筹建渤海银行徐州分行而产生的支出,并非因火灾事故而造成,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渤海银行南京分行还要求锦讯公司、两赛能公司承担律师费用,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锦讯公司作为机房建设工程的整体施工方,在机房因电池故障发生火灾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池安装的工序无误,火灾发生与其无关,故锦讯公司应对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为此遭受的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佛山赛能公司生产的蓄电池经由南京赛能公司销售安装至渤海银行徐州分行的机房,在试运行阶段就因电池故障引发火灾,且火灾发生后,两公司在起火部分已明确是电池组的情况下,仍拒绝做进一步电池检测,并拒不提供相应资料,故一审法院认为佛山赛能公司与南京赛能公司应当与锦讯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锦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损失2424665.52元;二、佛山赛能公司、南京赛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315元,保全费5000元,公估费100000元,合计164315元,由渤海银行南京分行负担33115元,由锦讯公司、佛山赛能公司、南京赛能公司负担13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渤海银行徐州分行人力费用表,拟证明渤海银行南京分行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实际发生人力资源费用损失1236722.43元;
2.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办公场所费用已支付1077334元,包含地王大厦租金99万元,海王酒店闲置费用57840元以及汽车租赁闲置费用25500元。
锦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火灾发生后,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应当减少损失,故即使损失存在,也不应由锦讯公司承担;证据2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两赛能公司认为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审查,并针对其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三张照片,拟证明电池的连接线是用不超过6平的电线并联的,没有空气开关保护,按照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化学消防设置设备;
2.《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电子信息系统机房施工及验收规范》《电子信息系统机房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消防消防技术规范,拟证明按照规定,电子不断电机房不应采用涉案机房内设备。
渤海银行南京分行质证意见: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两赛能公司一审时多次申请对电池信息、安装是否正确进行鉴定,但最终因其拒绝签字致无法进行;不认可两赛能公司对规章制度中的专业事项的解释。
锦讯公司质证意见:对前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是在机房中拍摄,对第三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电线不符合规范;认可文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锦讯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规范。
本院对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赛能公司提交的照片既无法看出拍摄时间,也无法确认拍摄地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渤海银行南京分行、锦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两赛能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下列四项事实有异议:
1.“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对‘渤海银行徐州分行装修改造’工程进行了消防网上登记备案,抽查公告结果显示为‘合格’”,认为案涉机房没有报建,也没有消防报备。
2.“根据火灾现场监控录像显示:17时20分左右,位于监控录像屏幕右下方的电池柜有烟冒出”,首先该监控录像没有当庭播放质证,其次根据其所看到的录像显示,是从17时04分开始冒烟,不是17时20分左右。
3.“事发后,云龙区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科技机房内,起火点位于科技机房东北角电池柜,火灾原因为电池故障引起”,云龙区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原因,只是认定起火点位于电池柜,推断为电池故障引起。
4.“方正公估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完全按照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材料抄的,没有对机房内的配件以及单价总价予以审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与锦讯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房建设及综合布线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开工之日起60天内完成合同标的中所约定的内容。开工时间:以渤海银行南京分行通知进场开工为准。工程内容:锦讯公司以交钥匙工程形式向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机房建设及综合布线工程的整体解决方案,统一负责工程设计、产品购买、施工及测试、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维修等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时间为30个工作日。”
上述事实,有《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房建设及综合布线采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池是否为佛山赛能公司生产、南京赛能公司销售;2.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损失数额的认定(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认定);3.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4.对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损失,锦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包括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划分);5.对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损失,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锦讯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收款支票、物流单、电池合格证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锦讯公司在与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房建设及综合布线采购合同》后,即因机房建设需要向南京赛能公司采购蓄电池,佛山赛能公司作为蓄电池生产厂家通过物流将蓄电池直接发往了渤海银行徐州支行所在地,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不认可火灾现场电池为其所供,但无证据证明火灾现场使用了其他电池,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蓄电池是由南京赛能公司销售、佛山赛能公司生产,并由锦讯公司安装在机房内,并无不当。两赛能公司否认案涉电池系其生产、销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两赛能公司均未对此予以举证,故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关于直接损失,案涉机房发生火灾后,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封存,火灾第一现场保持完整。一审法院依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申请,选定具有评估资质的方正公估公司就机房内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方正公估公司依据现场查勘、相关资料出具的评估报告,内容和结论均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认定机房内损失2424665.52元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间接损失,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租金、酒店租金、人员工资等200余万元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该费用是否均因火灾导致,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未予充分证明,根据目前证据尚无法得出火灾事故与200余万元费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况且,案涉机房火灾发生于试运行期间,试运行则可能成功也可能不成功,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与锦讯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房建设及综合布线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建成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对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徐州分行延迟开业发生的费用,不宜认定为火灾所致的损失。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仅认定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直接损失的观点,予以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火灾原因经云龙区消防大队已经查明,即电池故障引起,而故障电池既非渤海银行南京分行购买,也非渤海银行银行南京分行安装,且火灾发生于机房试运行期间,锦讯公司尚未正式向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交付,双方合同亦无约定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在试运行上承担的义务,故在火灾的发生原因方面,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没有过错。其次,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基于对自身安全的重视,在案涉机房内安装了监控录像。监控显示,当日17时20分电池柜有烟冒出,17时35分渤海银行徐州分行工作人员发现火情后报警,无证据证明渤海银行徐州银行处理不当。再者,渤海银行徐州分行如果提早发现火灾并报警处理,是否损失就会减少,亦是不确定因素。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锦讯公司、两赛能公司关于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锦讯公司系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合同相对方,相对于渤海银行南京分行,锦讯公司为销售者。故障电池由锦讯公司购买并安装,因该电池发生故障引发火灾致渤海银行南京分行遭受财产损失,无论是从合同角度还是侵权角度,渤海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锦讯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均有法可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云龙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火灾原因系电池故障,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作为故障电池的销售者、生产者,渤海银行南京分行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锦讯公司在安装电池时是否规范、是否违规施工、锦讯公司与两赛能公司之间以及两赛能公司之间责任如何认定和划分,不属本案审查和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渤海银行南京分行、锦讯公司、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15元、保全费5000元、公估费100000元,合计164315元,由渤海银行南京分行负担82157元,锦讯公司、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负担82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15元,由渤海银行南京分行负担19325元,锦讯公司负担19995元,南京赛能公司、佛山赛能公司负担19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陈宏军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