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1087号
原告南京赛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0号-2。
法定代表人马维民。
原告南京赛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公司)诉被告南京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能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电池机组及配套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并于2015年1月9日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5000元,但此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延华公司:1、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延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赛能公司向被告延华公司供应UPS、松下电池、电池柜、连接线缆,并制作《货物签收单》,该签收单收货单位处加盖的是上海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赛能公司称与被告延华公司口头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延华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定金24500元后,原告赛能公司按照被告延华公司的指示供应了货物,上海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延华公司指定的接收货物单位。2015年1月19日,原告赛能公司制作《南京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3年6月22日送货的UPS、松下电池、电池柜、连接线缆在加上安装调试费后的总价为51881.1元,按照优惠价49500元计算,在扣减2013年6月15日已收定金24500元后,至当月底应付款25000元。被告延华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赛能公司称优惠价是在双方对账沟通的基础上商定的,对账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被告均不予付款。
以上事实,有《货物签收》、《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延华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可见被告对于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被告延华公司应按照该约定于当月底即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赛能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现被告延华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赛能公司提起此次诉讼,主张被告延华公司付款25000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延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赛能电源有限公司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南京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晓
人民陪审员 童德山
人民陪审员 陈 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丛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