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91执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执行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48788109U,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帆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樊中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91民初108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9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借款利息348000元,合计1548000元,该款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本金550000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本金550000元、利息348000元;二、若上述款项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被告***应就本案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未归还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加付逾期利息,且全部剩余未支付款项视为立即到期,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未付款项以及逾期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请,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反馈***收件人不在原址退回。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反馈案外人签收。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1月7日、2021年4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
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2727元、8860元、2011元,扣除执行费17880元,余款2571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沪E×××××、沪K×××××、沪D×××××汽车三辆,本院已经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21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1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
被执行人***有位于上××××室,本院已经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21年1月27日至2024年1月26日)。该套房地产有抵押且本案为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无处分利益暂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人已向首查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x不动产一套,本院已经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21年5月11日至2024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明确无处分利益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XXX不动产经查询已过户。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1年1月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1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1年1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万荣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其名下无房地产登记情况。
6、2021年4月,本院查询了关联案件系统,发现***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1年5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548000元及利息,实际执结到位25718元,执行费17880元。尚未执行到位1522282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延杰
审判员  牛 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永强